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17號原告 陳庭瑜 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複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 ‧ 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江子信 複代理人 張秀琴 被告 楊家瑋
楊家鳳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 律師
劉清良 劉麗雲 受告知人 楊仁德
楊仁芳 楊仁傑 楊仁惠 楊秋金 劉麗雲 楊意俊 楊貴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萬二千三百四十平方公尺),准予按如附圖一南投縣 埔里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編號18部分、面積四千一百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家瑋、楊家鳳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8⑴部分、面積四千一百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中華民國取得(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編號18⑵部分、面積四千一百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庭瑜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1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分歸原告單獨取得,B部分(面積8,22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分歸由被告三人取得,依被告三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嗣於民國107年3月
9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8⑴、面積4,11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18、面積8,22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被告楊家瑋、楊家鳳應有部分比例各6分之1維持共有。核其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其他登記事項:原住民保留地、面積12,3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原告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為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8⑴、面積4,11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18、面積8,22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被告楊家瑋、楊家鳳應有部分比例各6分之1維持共有。
二、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楊家瑋、楊家鳳則以:如照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土地在下方,遇有大雨自上沖刷下來,如受有損害,將使被告須負賠償責任,自不適宜。如依被告楊家瑋、楊家鳳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如附圖一即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18部分、面積4,1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家瑋、楊家鳳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18⑴部分、面積4,1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取得;編號18⑵部分、面積4,1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庭瑜取得,則對兩造之土地利用,均無不利,並經耕作權人 楊秋水 之繼承人表示同意,應屬合理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使用分區:山
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其他登記事項:原住民保留地、面積12,340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及被告中華民國各為3分之1、被告楊家瑋、楊家鳳各
6分之1。㈡前項中華民國所有部分,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為管理機關。
㈢本院於107年1月12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
照片,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有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其他登記事項:原住民保留地、面積:12,340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從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23頁、第33頁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㈢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其他登記事項為「原住民保留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係於106年4月17日因拍賣而登記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楊家瑋於87年9月2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楊家鳳則於97年7月8日因贈與登記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1,係由中華民國於57年9月15日總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原住民族委員會為上開中華民國土地之管理機關,以之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系爭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即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達0.25公頃時即得分割。本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12日會同原告履勘現場,系爭土地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中正檢查所往屯原方向,約至台14線96公里處產業道路左轉,約20分鐘到達。
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均種植茶樹,有二座鐵皮水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頁至260頁)。又如以原物分割,應依兩造之使用情形、土地之價值及當事人之意願,使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相當,並利於使用收益,而保有其經濟上之價值,本院參酌兩造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屬山坡地、現種植茶樹、土地之價值等情,認採被告楊家瑋、 楊佳鳳 所提之分割方案,原物分割成三份,各分得之土地部分,均呈山坡地形,彼此條件均屬相同,且並無不利於耕作,亦經系爭土地耕作權人楊秋水之繼承人即受告知人楊仁傑及楊仁芳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是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兩造所分配之土地,編號18部分、面積4,1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家瑋、楊家鳳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18⑴部分、面積4,1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中華民國取得(由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編號18⑵部分、面積4,1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庭瑜取得,則對兩造之土地,能保持完整為充分之經濟利用,並且不減損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且公平之方案。從而,本院斟酌上情,認以被告楊家瑋、楊家鳳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土地之利用,並兼顧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錫凱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楊家瑋│2分之1│├──┼─────┼──────┤│2│楊家鳳│2分之1│└──┴─────┴──────┘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陳庭瑜│3分之1│├──┼─────┼──────┤│2│原住民族委│3分之1│││員會││├──┼─────┼──────┤│3│楊家瑋│各6分之1│││楊家鳳││└──┴─────┴──────┘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