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馥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馥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施馥聲知道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因缺錢花用,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社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重智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楊代書 」之成年人(收件人填寫「 陳品勳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之上述相關物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上述相關物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以顯示「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 張錦山 ,訛稱係張錦山之綽號「 阿海 」之友人,要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周轉云云,致張錦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至新竹市○區○○○街○○號「光華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待上開款項入帳後,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張錦山匯款後於106年8月6日撥打電話予其友人詢問借款事宜,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張錦山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轉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馥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錦山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新竹一分局)函暨所附新竹一
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及中華郵政106年9月29日儲字第1060251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件、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翻拍照片4張、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4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30頁;偵卷13頁至第2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相關物件做為詐
騙後取款之工具,詐騙告訴人取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予上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代書」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上開成年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詐
欺集團含成員」為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係本案經某詐欺集團成員個別向告訴人詐騙,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此外亦無證據足認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另自被告角度言之,並無證據證明其是否知悉所幫助之詐欺成員間有無如上所指之加重詐欺情事,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不能認為被告所犯者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
㈣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
㈤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與上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楊代書」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失情形;⑶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先給付告訴人第1期分期款項,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6頁),犯後態度良好,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另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迄今尚未給付調解金額完畢,須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履行應行負擔之事項。被告倘不履行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㈧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代書」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僅為被告與金融機構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為被告與金融機構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金融機構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被告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本案帳戶縱經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另參酌檢察官亦未請求宣告沒收,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並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施馥聲應給付張錦山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7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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