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哲宏選任辯護人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哲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哲宏明知其與 陳亞葳 於民國102年1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合作經營全美診所,雙方口頭約定由陳亞葳出資提供外科設備(包括不斷電系統、氧氣設備及踩水系統等設備,共計價值新臺幣38萬6,000元,下簡稱系爭設備),其則係提供場地、水電及行政人員,雙方並就到該診所進行美容手術或微整手術之病患收取費用後,依不同之比例拆帳。嗣朱哲宏與陳亞葳2人經營理念不合,於103年4月3日未再合作後,朱哲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址手術房內由陳亞葳出資購買提供之系爭設備侵占入己後,連同伊所經營之診所,一併頂讓予他人經營,拒絕歸還陳亞葳,亦未與陳亞葳結算。
二、案經陳亞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述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朱哲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亞葳、證人 林睿鑫 之證述相符,復有醫療器材價目表、手術室器材物品一覽表、笠民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及發票、總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整形外科醫療設備報價單、全美診所顧客資料紀錄卡、療程收款明細表及醫師薪資請領表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所為業已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利,利用告訴人之信賴逕自侵占持有之全美診所外科設備,顯缺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實無可取,惟念及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侵占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侵占告訴人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外科設備,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若被告未能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自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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