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勳前因盜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9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5年3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2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50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0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0月17日」,應予更正)確定;另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於105年7月28日、8月22日、9月12日、10月17日、11月10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足認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其行為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而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志勳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罰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自105年3月29日起至107年3月28日止,於
105年3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2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50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付管束期間之105年7月28日、8月
22日、9月12日,均無故未按時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而遭發函告誡,嗣受刑人於同年10月3日報到時,表示其忘記報到時間、睡過頭,亦不想報到等語後,復未遵期於同年10月17日、11月10日報到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北檢泰翠105執護312號字第55238號、第62252號、第68452號、第78
344號函、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訪視報告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7至19頁),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使聲請人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而違反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得
施用毒品之規定,而遭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已詳前述,雖前開毒品案件與前案性質不同,惟受刑人一再觸犯法令,顯見其自甘沈淪,法治觀念薄弱,況其經觀護人告誡後仍未遵期至臺北地檢署報到,接受專業性之觀護導引,亦可知其於前案判刑確定後,不知珍惜亦未正視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期能藉由專業性之觀護導引,協助受刑人體悟、反省過去的錯誤,並建立正確的法治觀念與人生觀,以免再步入歧途之機會,情節尚屬重大,是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未能對受刑人發生助益之效,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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