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甲○○○並應將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九二北板地字第○○四六九○號、九二北板建字第○○二四○九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 王匠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王匠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邀同訴外
人 王暮璿 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美金十二萬一千五百元,約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到期償還借款,然屆期仍未清償,目前尚欠本金美金五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以起訴時之匯率一美元折算新臺幣(下同)三十四點七八元計算,尚欠一百七十三萬九千元及利息暨違約金。
㈡茲被告乙○○竟為逃避連帶保證債務,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並於同年一月十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㈢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其對於債權人明示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在債務型態上,亦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亦即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並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倘連帶保證人之處分財產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至於主債務人或其他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權人之行使撤銷權,應不生影響,本件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屬無償行為,其贈與行為自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股票電腦價量明細表一件、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一件、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一件、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希望原告不要塗銷登記,伊始能以系爭不動產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償還原告。又當初辦理贈與登記係因 伊弟 即訴外人王暮璿經營之王匠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經原告通知清償王暮璿及王匠公司之債務後,伊始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被告甲○○○。
貳、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書狀。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訴外人王匠公司、王暮璿之財產總歸戶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匠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日邀同訴外人王暮璿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美金十二萬一千五百元,約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到期償還借款,然屆期仍未清償,目前尚欠本金美金五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以起訴時之匯率一美元折算新臺幣三十四點七八元計算,尚欠一百七十三萬九千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乃被告乙○○竟為逃避其連帶保證債務,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並於同年一月十六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前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被告乙○○固對於其係訴外人王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不爭執,惟抗辯以希望原告不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俾 伊得 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清償原告之借款,伊辦理贈與登記係因訴外人王暮璿經營之王匠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經原告通知清償王暮璿及王匠公司之債務,伊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匠公司向其借款美金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尚欠美金五萬元,折合新臺幣一百七十三萬九千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被告乙○○係王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其妻甲○○○,並於同年一月十六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因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無受詐害行為所妨害可言。是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七六號判決意旨);又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看)。而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訴外人王匠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目前尚欠美金五萬元折合新臺幣一百七十三萬九千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且被告乙○○既係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原告本得對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被告乙○○對原告之債務本即存在,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為本件無償之贈與行為時,確係原告之債務人,亦堪認定。又債權人是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撤銷權,係以其對被告有無債權為其要件,至該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在所不問,已如前述,故被告及主債務人王匠公司對原告之連帶債務是否屆清償期,對原告是否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要無影響。
七、次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看)。經查本件被告乙○○對原告所負之連帶債務,固尚有主債務人王匠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王暮璿,惟查其他連帶保證人是否有資力,要與被告乙○○所為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無涉,本院僅須審究被告乙○○所為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查被告為本件無償之贈與行為時,主債務人即王匠公司之財產僅有車號00000000號汽車一輛,被告乙○○所有之財產為本件系爭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另其尚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街○號之房屋,另有其投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公司)、鋧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鋧鑫公司)、王將運搬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王將運搬公司);連帶保證人王暮璿則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王匠公司之投資及坐落臺北縣○○鄉○○○段頂福小段一五七一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十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及王匠公司、王暮璿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查明屬實。其中王匠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0號汽車係000年一月十四日登記,已逾汽車使用年限,僅剩殘餘價值,另被告乙○○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桃園縣○○鄉○○村○○○街○號房地,雖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然因該房地係擔保被告乙○○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之債務,且該債務迄今尚欠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九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又被告乙○○目前已無任何鋧鑫公司及王將運搬公司之出資,有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二件附卷足憑。又訴外人王暮璿雖有中鋼公司之持股一萬三千四百十元,惟顯不足以清償王匠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美金五萬元債務,另王暮璿雖有王匠公司之出資額四百萬元,惟王匠公司已經拒絕往來,足證該公司之出資額已不足清償原告本件債權,另王暮璿所有臺北縣林口鄉之土地,其公告現值僅一千二百二十四元,亦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足證被告乙○○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甲○○○,確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八、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乙○○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經查被告乙○○並非目前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名義人,亦非被告間詐害債權行為之受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登記名義人即受益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看),被告乙○○既非受益人,原告請求其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坤校~F0~T40┌─────────────────────────────────────────────────────────────┐│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臺北縣│板橋市○○○段││五○七│建│││一四五│十分之一││└─┴───┴────┴────┴────┴────────┴─┴──┴──┴──────┴─────────┴──────┘~F0~T40┌─────────────────────────────────────────────────────────────┐│附表(建物)︰│├─┬─┬──────┬────┬────┬───────────────────────┬─────────┬───┬──┤│││││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五│││││││││││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築材料││││││號│號││││││││││││││││││單│範圍│││││││房屋層數│層│││││││││││計│及用途│積│位│││├─┼─┼──────┼────┼────┼─┼─┼─┼─┼─┼─┼─┼─┼─┼─┼─┼─┼────┼──┼─┼───┼──┤│1│4│臺北縣板橋市│臺北縣板│鋼筋混凝│0│││││││││││0│住家││平│二分之││││8│縣民大道一段│橋市亞東│土造五層│8│││││││││││8│││方│一││││7│三四號五樓│段五○七│樓房│.│││││││││││.│││公│││││1││地號││9│││││││││││9│││尺│││││││││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