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
兼右原告與被告丁○○○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丁○○○間為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丁○○○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丁○○○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為二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二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
二、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元(指銀元)者,免徵裁判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異議後,應視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訴,故應適用舊法規定計徵裁判費,而非依新法規定計徵裁判費)。又依「臺灣高等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二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二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扣除原告前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交之新臺幣四十五元,尚應補繳新臺幣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
三、茲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對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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