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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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LE.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越南結婚,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約一年,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拿到延長一年之居留證起,即離家不知去向,迄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明輝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無故離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可證,並經證人陳明輝到庭證明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B書記官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