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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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六號
自訴人丁○○○○有限公司自訴代表人戊○○自訴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乙○○坦承向自訴人購買機車一輛,先繳納部份首款,作為過戶之用,餘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分七期繳納,並簽發商業本票七紙及切結書一紙為憑,嗣其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經濟情況不佳,始未依約繳納分期款,渠等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乙○○係以自己之名義訂立切結書及簽立商業本票,並提供真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此有前揭切結書、商業本票及被告戶籍謄本可憑,未見被告有何隱匿身分之情事。
(二)被告二人經通緝到案後,旋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原意賠償五千元及山葉五十CC中古機車一輛,有卷附和解書一紙可按,並經自訴代理人到庭陳稱無訛,是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故意,自難僅憑被告未依約履行之事實即認被告於訂約之始即有詐欺犯意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因認本案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汪梅芬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