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瑞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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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瑞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瑞交簡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雖係在員警甫到達現場而仍不知車禍肇事者之前,主動承認肇事,此有臺北縣政府偵辦交通事故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乙紙在卷可憑,然被告所主動陳報者,僅係其過失肇事之事實(此部分因未據檢察官一併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無從斟酌),而非其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之犯行,此觀之上開自首調查表所載之內容即明;而本院遍核全卷,亦查無被告在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以前,即已向員警坦認其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之事證,從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犯行,顯因未能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不能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漏未斟酌及此,而認被告酒後駕車此部分之犯行,亦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容有疏誤,爰併此說明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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