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告康師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一六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書記官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