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5月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8月4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81
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9月6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無視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竟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96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
5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提起上訴後,嗣於94年8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6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98年12月16日晚上8時許起,在位於新竹縣○○鄉○○路之客戶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往新竹市○○區○○○路○○號4樓住處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58分許,途經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263之1號前方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摔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首情形紀錄表、就醫證明書、委託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
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本件被告於查獲時之酒精呼氣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足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洪靜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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