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8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846號上訴人碧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永興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 施顏祥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油槽於民國98年8月2日第一次稽查時,稽查人員並未告知系爭油槽容量超過兩公秉,反而告知證人 鄭雲燈 及上訴人系爭油槽係屬合法,同日環保警察人員並未當場裁罰,反讓上訴人繼續加油,又稽查當時僅有證人鄭雲燈陪同丈量,並無上訴人之人員陪同,原審於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置隻字片語,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且上開事實應推論出上訴人產生信賴系爭油槽為合法之結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不應事後任意裁罰,原審竟認上訴人應事先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油槽容量超過兩公秉,其推論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況上訴人與系爭回收場有交易以來,從未有單次加油量超過兩公秉之情形,詎原審推論上訴人應知悉系爭油槽容量超過兩公秉,其論理過程與詳細理由均未見原審判決有所說明,不僅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亦屬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再者,依油品交易慣例,並無油品供應商向購油者查詢油槽容量(或批准文件)之習慣,且主管機關亦無提供公開管道可供查詢,原審認上訴人有查詢之義務及可能性,其論述不備理由,更有違經驗法則。另上訴人是否知悉法令之規定,與上訴人是否有違該法令之行為乃屬二事等語,為其論據。本件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所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關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信賴保護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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