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易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易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鍾易祐為「 堂水巖 茶飲店」之加盟主,其於97年1月間某日,與「堂水巖茶飲店」連鎖事業負責人 張東銘 洽談並爭取成為堂水巖茶飲連鎖事業之北部地區代理權,雙方談定後,張東銘即提供堂水巖茶飲連鎖業務授權草書1份與鍾易祐修改,並出借「堂水巖茶飲店」店章及「張東銘」私章,供鍾易祐自行蓋用於授權草書之上以完成該書面契約。鍾易祐因已與張東銘談妥代理權,遂於97年1月間某日,向 李奇峰 、 葉峻宏 、 鍾明治 、 簡俊德 表示其已取得堂水巖茶飲連鎖代理業務之授權,可在臺北縣市推廣連鎖加盟事宜,代理金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保證金200萬元,而邀約4人入股堂水巖茶飲連鎖臺北縣市業務管理處,店址並設在鍾易祐與李奇峰、鍾明治、簡俊德合夥之堂水巖茶飲店新莊新泰店2樓,李奇峰、葉峻宏、鍾明治、簡俊德4人亦均表同意。詎鍾易祐之胞弟因積欠地下錢莊鉅額債務,無力償還,甚且於97年6月1日起避不見面,鍾易祐為代其胞弟償還債務,本身財務狀況至97年5、6月間亦已極為窘迫,鍾易祐為籌措還債款項,明知其於此段期間內向李奇峰、葉峻宏、鍾明治、簡俊德收取之款項並非用於堂水巖茶飲連鎖臺北縣市業務管理處合夥事業之經營,且其亦無其他資金來源可用以經營該合夥事業,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6月間先後向李奇峰、葉峻宏、鍾明治、簡俊德佯稱需收取堂水巖茶飲連鎖臺北縣市業務管理處合夥股金,使李奇峰、葉峻宏、鍾明治、簡俊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繳交75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與鍾易祐,而詐得前開款項,鍾易祐嗣並將所取得之此部分現金悉數用以償還胞弟之欠款。嗣李奇峰、葉峻宏、鍾明治、簡俊德繳交股金後,見堂水巖茶飲連鎖臺北縣市業務管理處遲未招攬加盟店,且鍾易祐復於98年2、3月份起不知所蹤,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奇峰、葉峻宏、鍾明治及簡俊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至於當事人有無爭執其證據能力,均非所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李奇峰、鍾明治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對被告鍾易祐而言,無異為證人之證述。惟上開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渠等此部分之證言,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再者,證人鍾明治、葉峻宏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鍾易祐而言,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訊問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被告鍾易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鍾明治、葉峻宏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 鍾明智 、葉峻宏分別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鍾易祐以收取堂水巖茶飲連鎖臺北縣市業務管理處合夥股金為由詐取財物之人,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張東銘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對被告鍾易祐而言,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訊問過程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證人張東銘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堪認出於其自由意志。另查,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張東銘到庭作證,並准許被告鍾易祐對證人張東銘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鍾易祐對於證人張東銘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
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張東銘於審判外之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鍾易祐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其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至證人張東銘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不符者,因後述之理由,堪認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因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乙方為鍾易祐之堂水巖桃園中正店加盟合約書、乙方為 楊雅惠 之堂水巖桃園中正店加盟合約書、乙方為鍾易祐之堂水巖中原實踐店加盟合約書、乙方為 楊雅惠之 堂水巖中原實踐店加盟合約書、乙方為楊雅惠之堂水巖臺北新泰店加盟合約書、堂水巖桃園中正加盟店承接貨品明細表、堂水巖中壢總店股東投資合約書(股東張東銘、鍾易祐)1式2份、堂水巖茶飲連鎖業務授權草書、堂水巖茶飲連鎖臺北縣市業務管理處股東合夥契約書、被告鍾易祐 開立 與李奇峰、葉峻宏、簡俊德、鍾明智之收據;李奇峰、葉峻宏、簡俊德、鍾明智委請律師寄發與被告鍾易祐之存證信函、堂水巖茶飲連鎖總管理處僑柏茶葉有限公司聲明書、堂水巖茶飲連鎖新莊店股東合夥契約書、張東銘提供之印文及說明、僑柏茶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鍾易祐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前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易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我於97年1月間和張東銘洽談堂水巖茶飲的北區代理權,張東銘有提供我授權草書,並且把堂水巖店章和他的私章借我,讓我蓋在授權草書上。我就在同年1月間邀李奇峰、葉峻宏、鍾明治、簡俊德合夥設立堂水巖茶飲連鎖臺北縣市業務管理處,當時開始就有陸陸續續收錢。當初在97年1月間與張東銘談代理權時,我的經濟狀況還可以,但我弟弟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他也是堂水巖的加盟主,我要幫他還債,還要處理他的加盟店,那時我弟弟有很多債主,我弟弟還在97年6月1日跑路了,後來我是幫我弟弟幫到受不了,我的財務狀況在5、6月間的時候已經不好、沒有錢了,所以我在5、
6月間向李奇峰、葉峻宏、鍾明治、簡俊德收的錢,就是要先拿去還債,李奇峰的錢是6月28日才給,他的錢是最後1個到位的,其他人的錢在6月28日之前就已經匯進來。我在97年6月28日款項都收到之後,就和李奇峰、葉峻宏、鍾明治、簡俊德簽『堂水巖茶飲連鎖臺北縣市業務管理處股東合夥契約書』並且開立5、6月間所收款項的收據給他們,李奇峰是75萬元、葉峻宏是30萬元、簡俊德是50萬元、鍾明治是50萬元,但這部分的錢我是要拿去還我弟弟的債,這是我的錯。」等語在卷,所供其胞弟積欠鉅額債務,因其為胞弟償還欠款,致本身經濟狀況欠佳,為取得現金以清償債務,明知其於此後向李奇峰、葉峻宏、鍾明治、簡俊德收取之款項並非用於堂水巖茶飲連鎖臺北縣市業務管理處合夥事業之經營,竟仍於97年5、6月間以收取堂水巖茶飲連鎖臺北縣市業務管理處合夥股金之名義向李奇峰、葉峻宏、鍾明治、簡俊德分別詐得75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嗣並將上開款項悉數用以清償胞弟所欠債務一節,各與證人李奇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關設立堂水巖茶飲連鎖臺北縣市業務管理處的事,鍾易祐97年1月間就有和我們談,當初談的時候鍾易祐沒有拿他和堂水巖簽的授權契約書給我看,是我們簽合夥契約之後,我需要辦青年創業貸款,鍾易祐才拿他和堂水巖簽的授權契約書影本給我。我們的簽約日期是97年
6月28日,我記得我是最後一個付錢的,其他人都已經到位繳清了。我和鍾易祐、鍾明智、簡俊德有一同合夥經營堂水巖新莊新泰店,我們當初就是承租1、2樓,葉峻宏沒有加入新莊新泰店,因為他本人不在意,堂水巖茶飲連鎖臺北縣市業務管理處的辦公室,就是在堂水巖新莊新泰店的2樓,房租是由鍾易祐負責,堂水巖茶飲連鎖臺北縣市業務管理處有實體店面,有簡單的辦公桌、電腦,但後來沒有真正去經營。鍾易祐的弟弟也是堂水巖的加盟主,他在97年6、7月間跑路,鍾易祐有講到陸陸續續幫他弟弟處理事情,講他弟弟欠一堆賭債,他有在幫忙處理。之後鍾易祐大概在98年2、3月份的時候跑掉了,也是因為他弟弟賭債的問題。」等語;證人鍾明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1月間大過年放連假時,鍾易祐就有來找我談合夥堂水巖茶飲連鎖臺北縣市業務管理處的事,他說他得到堂水巖的授權,可以找加盟店,也有拿他和堂水巖簽的『業務授權契約書』給我看。我當時要投資的金額是70萬元,在97年1月31日就先付了20萬元,後來我覺得這個投資不太行,我就要鍾易祐先還我20萬。另外的50萬元我不確定給錢的日期,但鍾易祐所說因為李奇峰的錢一直沒到位,李奇峰在97年6月28日才付了他的投資款75萬元,錢收齊之後才簽約,這樣的說法是正確的。我們付了錢,合夥事業沒有執行,因為鍾易祐說他弟弟欠地下錢莊很多錢,他弟弟跑路了,錢被鍾易祐挪去還債。」等語;證人簡俊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和鍾易祐合夥經營堂水巖茶飲連鎖臺北縣市業務管理處,鍾易祐當初講說他有得到堂水巖的授權,但沒有拿他和堂水巖簽的合約書給我看,我總共投資100萬,其中50萬元匯到鍾易祐的太太楊雅惠的帳戶,但時間我都忘記了。鍾易祐說97年年初就在談合夥,大家也同意要合資,就有人陸陸續續給錢,我的50萬元收據是開2008年6月28日,但實際給錢的日期是在97年5、6月,收據會開6月28日,那是因為李奇峰的75萬元是在6月28日才付錢,所以我們在6月28日才簽約,他後來所開的收據才會開6月28日,這個說法正確。後來我們簽『堂水巖茶飲連鎖臺北縣市業務管理處股東合夥契約書』的時候,鍾易祐才有拿他和堂水巖簽的授權契約書影本給我。堂水巖茶飲連鎖臺北縣市業務管理處招加盟店是鍾易祐負責的,鍾易祐有沒有去招我們不清楚,都只是聽鍾易祐說有人要加盟,但沒有成效。」等語,互核相符,並有堂水巖茶飲連鎖業務授權草書、堂水巖茶飲連鎖臺北縣市業務管理處股東合夥契約書、被告鍾易祐於97年6月28日分別開立與李奇峰之75萬元收據、葉峻宏之30萬元收據、簡俊德之50萬元收據,及被告鍾易祐開立與鍾明智而未載開立日期之50萬元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鍾易祐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易祐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鍾易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鍾易祐為籌措清償胞弟債務之款項,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向告訴人李奇峰、葉峻宏、鍾明治、簡俊德佯稱收取堂水巖茶飲連鎖臺北縣市業務管理處之合夥股金,而向各該告訴人分別詐得前述款項之各舉,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自應包括視為一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向李奇峰、葉峻宏、鍾明治、簡俊德詐取財物,觸犯4次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鍾易祐因胞弟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後,即於97年6月1日起避不見面、不知所蹤,其為償還胞弟之債務,本身亦陷入經濟困窘之境地,竟為籌措償債資金,明知其於胞弟躲債失聯後,始以投資堂水巖茶飲連鎖需要資金為由向告訴人李奇峰、葉峻宏、鍾明治、簡俊德所收取之款項,其目的均在用以清償胞弟之債務,而非投資於堂水巖茶飲連鎖事業,仍鋌而走險、干犯法紀,對其友人施詐行騙,詐得款項復高達205萬元,金額甚鉅,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易祐於民國97年1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竊取「堂水巖茶飲店」店章及代表人「張東銘」私章,並將上開店章、私章盜蓋於堂水巖茶飲連鎖業務授權草書之上,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提出該授權草書向李奇峰、葉峻宏、鍾明治、簡俊德4人行使,佯稱已取得堂水巖茶飲連鎖業務授權,可在臺北縣市推廣連鎖加盟事宜,代理金為400萬元,保證金為200萬元,獲利可觀,惟其個人資金有所不足云云,以此方式勸誘李奇峰、葉峻宏、鍾明治、簡俊德合夥入股,使李奇峰、葉峻宏、鍾明治、簡俊德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嗣葉峻宏並於97年2月1日支付20萬元、簡俊德於97年3月19日支付50萬元與鍾易祐,鍾易祐並於97年6月28日與李奇峰、葉峻宏、鍾明治、簡俊德簽立股東合夥契約書。詎鍾易祐收到上開款項後,未依約履行協助開發加盟之義務,經詢問堂水巖茶飲店,該店函覆表示未與鍾易祐簽署業務授權書,葉峻宏、簡俊德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鍾易祐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經查,起訴書業於犯罪事實欄一敘明被告鍾易祐於民國97年
1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堂水巖茶飲店」店章及代表人「張東銘」私章之竊盜罪犯罪情節,自屬已經起訴,是起訴書雖漏引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於起訴之效力不生影響。至本案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將起訴書所載「竊取」更正為「取得」,並稱本案並未起訴竊盜罪嫌云云,惟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無從由檢察官以此方式更正之,而檢察官復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撤回起訴,是本院仍應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鍾易祐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奇峰、葉峻宏、簡俊德、鍾明智與證人張東銘之證述,及堂水巖茶飲連鎖業務授權草書,被告鍾易祐分別於97年2月1日簽發與葉峻宏之20萬元收據、於97年1月31日簽發與鍾明智之20萬元收據、於97年3月19日簽發與簡俊德之50萬元收據,堂水巖茶飲連鎖臺北縣市業務管理處股東合夥契約書,堂水巖茶飲連鎖管理處聲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鍾易祐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堂水巖茶飲店」店章及代表人「張東銘」私章,並將上開店章、私章盜蓋於堂水巖茶飲連鎖業務授權草書之上,且將該不實之授權草書出示與李奇峰、葉峻宏、簡俊德、鍾明智,以 向渠 等誆騙其受有北區業務代理之授權,而向渠等詐取財物,嗣葉峻宏、簡俊德即分別交付前揭款項之犯行,辯稱:我於97年1月間某日,確實有與「堂水巖茶飲店」連鎖事業負責人張東銘洽談堂水巖茶飲連鎖事業之北部地區代理權,「堂水巖茶飲連鎖業務授權草書」是張東銘提供的,「堂水巖茶飲店」店章及「張東銘」私章也都是張東銘親自交給我,並授權我蓋在授權草書上的,這份授權草書不是我偽造的,所以我之後才去找李奇峰、葉峻宏、鍾明治、簡俊德一起合夥代理業務,我並沒有假借取得堂水巖茶飲連鎖北部地區代理權的名義去向李奇峰、葉峻宏、鍾明治、簡俊德等人詐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鍾易祐為「堂水巖茶飲店」之加盟主,「堂水巖茶飲店」連鎖事業之負責人為張東銘,張東銘於96年4月20日成立「橋柏茶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橋柏公司)後,續以「堂水巖茶飲店」為橋柏公司之品牌名稱經營茶飲連鎖事業。而被告鍾易祐於97年1月確曾與證人張東銘洽談堂水巖北部地區業務代理,並由張東銘提供「堂水巖茶飲連鎖業務授權草書」1份供被告鍾易祐審閱契約內容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東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堪以認定。是被告鍾易祐所辯其係與證人張東銘談妥堂水巖北部地區代理權後,始邀約李奇峰、葉峻宏、鍾明治、簡俊德共同合夥經營「堂水巖茶飲連鎖臺北縣市業務管理處」一節,顯難逕認子虛。
(二)次查,證人張東銘於99年9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堂水巖茶飲連鎖業務授權草書是我打的草稿,當初鍾易祐有意願要做堂水巖北部的品牌代理,我這邊先擬一份草約,就是授權鍾易祐可以代理,但這只是草約,還沒有確定,因為我必須提供雙方合約的內容,所以我只是整份拿給鍾易祐,看看有沒有什麼地方要修改。但章不是我蓋的,也不是我交給他。我們堂水巖沒有店章。我有私章,但私章是大顆的,堂水巖茶飲連鎖業務授權草書上的章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授權他蓋我的章及簽名。」而斷然否認堂水巖茶飲連鎖業務授權草書上所蓋用之「堂水巖茶飲店」店章及「張東銘」私章,係其本人交付與被告鍾易祐使用,更否認「堂水巖茶飲連鎖」有何店章存在云云。惟查,被告鍾易祐於99年10月1日傳真證人張東銘與其簽署之96年7月份堂水巖加盟合約書2份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該堂水巖加盟合約書上係蓋用與堂水巖茶飲連鎖業務授權草書上相同之「堂水巖茶飲店」店章及「張東銘」私章,以此證明證人張東銘所述「堂水巖茶飲店」並無店章,及其並無授權草約上所蓋之「張東銘」私章一節均屬不實後,證人張東銘旋於99年10月4日傳真說明1份至桃園地檢署,內容載稱:「被告鍾易祐先生有向本人借私章及堂水巖店章,其時間因日期太久,本人無法記得當時用途。」等語,而陳稱確曾將「堂水巖茶飲店」店章及「張東銘」私章借與被告鍾易祐使用無訛,嗣於本院100年7月19日審理時復再次證稱:「我有借給鍾易祐私章及堂水巖的店章,說明書這樣寫是實情。」等語明確。是以,堂水巖茶飲連鎖業務授權草書上所蓋用之「堂水巖茶飲店」店章及代表人「張東銘」私章,確為證人張東銘交付與被告鍾易祐持有,洵堪認定。是被告鍾易祐所持有之前開「堂水巖茶飲店」店章及「張東銘」私章,既係證人張東銘所交付,而非其竊取而得,自無從認被告鍾易祐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
(三)再查,證人張東銘於本院審理中,固屢次證稱其雖將前開「堂水巖茶飲店」店章及「張東銘」私章借與被告鍾易祐使用,惟鍾易祐並未告知借章之用途、目的,其亦未詢問鍾易祐借章之原因,然其並未授權鍾易祐將上開店章、私章蓋用於堂水巖茶飲連鎖業務授權草書上云云。惟查,證人張東銘既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曾逕予否認堂水巖茶飲連鎖業務授權草書上「堂水巖茶飲店」店章及「張東銘」私章為其所有,嗣另迭次否認曾將前開店章、私章交付與被告鍾易祐使用,甚或證稱其就被告鍾易祐向其借用該店章、私章之理由均不知情,而就「堂水巖茶飲店」店章及「張東銘」私章之所有權及使用情形此一單純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屢次更易前詞,堪認證人張東銘顯已有意隱瞞其將上開店章、私章借與被告鍾易祐蓋用之真實目的。再者,證人張東銘於本院100年7月19日審理中另證稱:「堂水巖店章和我的私章都很重要,鍾易祐跟我借章的那段時間,鍾易祐有和我在談代理的事,還有他旗下的店同一時間要換約,更換到他老婆名下,所以那時很頻繁的使用這個章。鍾易祐跟我講說要代理的部分,那時候開始我就馬上傳真合約書到鍾易祐那邊,鍾易祐跟對方談細節的部分我不清楚。我想鍾易祐可能是想快點進行代理的部分,應該是在這個談授權的時間點他跟我借章,我當時只借他堂水巖的店章,沒有借他橋柏公司的章。換約的部分,章都是我自己蓋的,不是把章交給鍾易祐去蓋,鍾易祐跟我借張應該是要蓋代理合約書,我把章拿給他,讓他自己去蓋,合約書我沒有經手、蓋章及簽名。」等語在卷。是揆諸證人張東銘所證,其既認「堂水巖茶飲店」店章及「張東銘」私章均為重要物品,則為防杜持有上開店章、私章之人濫用之,證人張東銘其顯無竟不問他人借用店章、私章之原因、理由,即將該店章、私章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可能,是證人張東銘所稱雖將「堂水巖茶飲店」店章及「張東銘」私章借與被告鍾易祐,惟鍾易祐並未告知借章目的,其亦未就此部分詢問被告鍾易祐一節,已顯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況且,證人張東銘既就被告鍾易祐向其借用前開店章、私章該段期間內,其與被告鍾易祐間僅有「加盟店換約」及「代理權洽談」兩件事務正在處理、進行,而加盟店換約時所需店章、私章均由張東銘本人蓋用,至被告鍾易祐向其借用「堂水巖茶飲店」店章及「張東銘」私章之目的,當僅係為加速代理權授權事宜之進行,而欲將之蓋用於堂水巖茶飲連鎖業務授權草書之上一事知之甚詳,然證人張東銘竟猶將該店章、私章借與被告鍾易祐自行蓋用,足認證人張東銘顯有授權被告鍾易祐可將「堂水巖茶飲店」店章及「張東銘」私章蓋用於堂水巖茶飲連鎖業務授權草書上以完成該書面契約之意甚明。是以,證人張東銘所證其就被告鍾易祐向其借用前開店章、私章之理由均不知悉,且亦未授權被告鍾易祐將之蓋用於堂水巖茶飲連鎖業務授權草書上云云,顯係意在隱瞞其確曾與被告鍾易祐談妥代理權事宜並授權被告鍾易祐將書面契約製作完成之情,而殊無足採。綜上,被告鍾易祐所辯該堂水巖茶飲連鎖業務授權草書上「堂水巖茶飲店」店章及「張東銘」私章,係其與證人張東銘洽談北部地區代理權之際,由證人張東銘交付並授權其蓋用一節,堪以採信。是以,該堂水巖茶飲連鎖業務授權草書既係由證人張東銘授權被告鍾易祐蓋用店章、私章以製作之,而非被告鍾易祐自行偽造,是被告鍾易祐縱將該業務授權草書提示與證人李奇峰、葉峻宏、鍾明治、簡俊德閱覽以作為其確曾與張東銘洽談堂水巖北部地區代理權之依據,亦無由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另查,證人張東銘固另證稱其於96年4月20日成立橋柏公司後,堂水巖加盟及代理合約上均需蓋用「橋柏公司」公司章與「堂水巖茶飲店」店章,該合約始具效力,故不可能授權被告鍾易祐以僅蓋用「堂水巖茶飲店」店章之方式簽立授權契約云云。惟查:證人張東銘與被告鍾易祐洽談堂水巖北部地區業務代理授權事宜之期間,係在97年1月間,而證人張東銘復自稱卷附堂水巖茶飲連鎖業務授權草書,係由其本人提供與被告鍾易祐審閱無訛,惟揆諸該份由證人張東銘自行書立之業務授權草書所載,甲方僅記載為「堂水巖茶飲連鎖總部」,而未有並列橋柏公司之情;再者,證人張東銘與被告鍾易祐於96年7月19日,就堂水巖臺北新泰店加盟主換約為鍾易祐之妻楊雅惠名義時所簽立之加盟合約書,其甲方亦僅載為「堂水巖茶飲店」,而未記載橋柏公司,亦未蓋用橋柏公司之公司章,此有乙方為楊雅惠之堂水巖臺北新泰店加盟合約書1份在卷可考,是前開於橋柏公司成立後所簽立之堂水巖茶飲店授權、加盟契約,其甲方之記載方式顯與證人張東銘前揭所證情節不符,而證人張東銘就此矛盾之情,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法解釋而無從自圓其說。準此,堪認證人張東銘所證橋柏公司成立後,堂水巖加盟及代理合約上均需蓋用「橋柏公司」公司章與「堂水巖茶飲店」店章,該合約始具效力云云,已屬不實,是證人張東銘據此主張其不可能授權被告鍾易祐以僅蓋用「堂水巖茶飲店」店章之方式簽立授權契約云云,更難認屬實,而無從以此為被告鍾易祐不利之認定。
(五)經查,被告鍾易祐係於97年5、6月間,始為其胞弟清償債務直至其經濟狀況困窘、欠缺資力,此據被告鍾易祐坦承在卷。再者,被告鍾易祐於97年1月間,與證人李奇峰、葉峻宏、簡俊德、鍾明智洽談成立堂水巖茶飲連鎖臺北縣市業務管理處,該店址並設在鍾易祐於該段期間內與李奇峰、鍾明治、簡俊德合夥之堂水巖茶飲店新莊新泰店2樓,斯時該新莊新泰店之1、2樓房租均由被告鍾易祐負責,而新莊新泰店確有經營,帳目清楚,此均據告訴人李奇峰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是堪認被告鍾易祐於97年
1月間與證人李奇峰、葉峻宏、簡俊德、鍾明智等人洽談成立堂水巖茶飲連鎖臺北縣市業務管理處時,其猶有經營新莊新泰店之資力,難認其經濟狀況已有窘迫而顯然無從履行該合夥事業之情,是以,殊無從認被告鍾易祐於97年
1月間向證人李奇峰、葉峻宏、簡俊德、鍾明智表示欲合夥成立堂水巖茶飲連鎖臺北縣市業務管理處之初,其目的即在以此為由詐取上開證人之合夥股金,進而,被告鍾易祐於97年5、6月間陷於無資力之前,為經營堂水巖茶飲連鎖臺北縣市業務管理處,而於97年2月1日向葉峻宏收取之20萬元、於97年3月19日向簡俊德收取之50萬元,要難率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所為,而無從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鍾易祐有何竊盜、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易祐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鍾易祐被訴竊盜、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應諭知被告鍾易祐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