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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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6128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34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後段)並送往衛生署新竹醫院治療,經警到醫院處理,發現甲○○身上酒味濃厚,而於民國98年7月14日晚上8時52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測試,...」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7鄰佳民109號現居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7月14日18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叔叔住處內飲酒至當天18時45分許,明知服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公路。俟於當天19時28分許,甲○○騎乘機車由南往北,行經新竹市○區○○○○○道上時,不慎撞擊前方由 唐寶均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其身體因此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治療,經警到醫院處理,發現甲○○身上酒味濃厚,對其進行酒精測試,經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酒精濃度測試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8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綠堂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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