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5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8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853號上訴人萬益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翁靜綉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89年4月及90年8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有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有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2,478,330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123,917元,並按查明認定之總額823,550元處5%行為罰計41,17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8年8月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7608號復查決定獲准註銷罰鍰41,177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就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係以非經證實之待證事項,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91年6月20日、91年8月6日、91年4月17日及91年1月10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等為理由,認定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非為有洋公司,與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等判例所揭示之證據法則有悖,原判決違誤,已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應准予上訴並廢棄原判決。(二)有關「大水窟棄土場」係由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意公司)所開發,高意公司基於專業分工並為簡化銷售廢土棄量業務,乃將該大水窟棄土場收容棄土權利讓渡予有洋公司,有洋公司始有發包相關工程之須,原判決僅以未履行訂約前查詢過程為由,推論有洋公司為高意公司勾結之虛設行號,已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應准予上訴並廢棄原判決。(三)原審認本案有無逃漏稅捐癥結在於有洋公司又會自他人處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而扣抵其銷項稅額,如此虛銷虛進下,到底有無逃漏,即變得難以查證等詞,然有洋公司自他人處取得之進項稅額,係因取得高意公司堆置棄土權利及發包各項工程而產生,業經被上訴人核認,且就穩廉工程有限公司穩進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6號及第2258號判決認定與上訴人之交易事實存在。故原審法院上開推論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涉及法律見解問題重大應准予上訴並廢棄原判決。(四)原判決認定不採案關人於審判中之陳述,無異直接容許證人在調查階段之陳述為證據,剝奪審判中交互詰問之權利,自有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應准予上訴並廢棄原判決等語,為其論據。
三、本院查:(一)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有洋公司於本件違章期間並無員工,其發票開立、帳務及稅務申報均由高意公司辦理,公司存摺及印章均由高意公司保管,銀行存款均為高意公司財務主管 鄧琬齡 領取使用,有洋公司僅係高意公司掌控之人頭公司,登記為有洋公司名義負責人 張燦輝 實為高意公司招攬業務之土頭,棄土場業務之實際經營者為高意公司,高意公司在處理棄土場業務時係實際主導,而以張燦輝名義所設立之有洋公司僅係販售棄土證明之仲介商,實際並無承作有關棄土場之業務,亦無能力足以承包各項棄土工程,上訴人實際洽商、交易對象為高意公司等情,檢察官起訴書及臺北市調查處之相關資料僅屬其憑以認定之眾多證據資料之一。上訴理由謂原判決僅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等未經證實之待證事項,認定開立統一發票之有洋公司非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顯與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等判例所揭櫫之證據法則有悖云云,顯有誤會,於本件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二)至上訴人另執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6號及第2258號判決,主張:
原審法院就穩廉工程有限公司、穩進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認與上訴人之交易事實存在,原判決推論有洋公司虛進虛銷而對上訴人補稅,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原判決係基於前述認定之事實,援引本院87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論據,以上訴人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未依法繳納,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補徵營業稅。上訴人所舉上開二判決案情與本案並不相同,亦非本案之基礎事實,上訴意旨所陳,尚有誤解,於本件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此外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之事實認定事項為指摘,自均無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者,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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