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8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856號上訴人 姚予晴 通訊處臺北郵局87-745號信箱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為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其以因長期擔任空服員彎腰工作及搬送重物,並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參與公司年度複訓,模擬客艙演練逃生彈跳時跌落於平台與充氣滑梯連接處致「職業性第4/5節腰椎椎間盤合併L5/S1神經根病變、創傷性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等傷害,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核定「腰椎椎間盤突出」按職業傷害辦理,並給付96年7月27日至97年7月8日期間共348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計新臺幣356,460元在案。嗣上訴人於97年12月17日復以同一事故傷勢未癒,繼續申請97年7月9日至97年9月5日及97年9月16日至97年11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前領348日給付已足敷需求,97年7月9日起應可恢復工作為由,乃於98年6月12日以保給簡字第021275106號函核定上訴人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併敘明上訴人所患「頸椎椎間盤突出」係屬普通傷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係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上訴人既有專科醫師診斷為需休息至98年5月31日,建議公司自98年6月1日起安排上訴人漸進式復工之證明,即表示上訴人於98年5月31日前尚不能工作,上訴人確未能領取原有薪資,況上訴人從事空服員工作,值勤時需久站、彎腰替乘客提舉行李及負重工作,非一般醫理見解即可輕易判定是否可恢復工作,是以,被上訴人之審查有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之認定何以可採,依相關證據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舉證據何以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在案。原判決亦已敘明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謂不能工作,應以客觀的診療事實及醫學專業認定,而非任由被保險人主觀認定。且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申請保險給付時,檢附之醫師診斷證明等文件,僅是作為保險人審核之參據,然究應如何核定,則應由保險人本其權責,依職權為認定。故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未採上訴人所提專科醫師之診斷意見,被上訴人之審查有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之指摘,於本件即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此外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暨證據取捨事項為爭執,核與法律見解之原則性無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陳,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