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佳樺 住○○市○○區○○街00巷0號代理人 林俊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8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調解卷第37頁),可知聲請人曾為「艾髮工作室」事業單位之負責人,然依聲請人所提出桃園市政府及財政部國稅局桃園分局函文、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調解卷第127至133、137至139頁),「艾髮工作室」於109年9月15日設立,自110年11月26日起停止登記、暫停營業,自111年10月31日起為歇業登記,營業期間平均每月營業額為59,590元(774,666元÷13)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4月1日具狀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除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無債權外(調解卷第195、215頁),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金額163,180元為有擔保債權(調解卷第227至22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外,計算至聲請調解前一日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78,408元,其中金融機構部分為796,083元,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2,105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30,168元、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為31,500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18,552元(調解卷第185至187、189、203至213、217至219、221至223頁),未逾1,200萬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故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237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僅有存款合
計14,076元(均列為警示帳戶)及100年出廠之機車一輛,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先係打零工,後任職於匯林企業有限公司等,自113年1月起任職於仁仁髮業有限公司,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計收入888,304元,並無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提出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服務申報及查詢作業、個人投退保資料、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薪資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1至65、73至105頁),是以聲請人於仁仁髮業有限公司平約每月收入39,125元(78,250元÷2=39,125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生父不詳且罹患語言發展遲緩症,有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調解卷第23、107頁),於112年11月15日領有早療補助14,000元,審酌早療補助對象乃6歲以下兒童,非長期提供之補助,是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19,172元,為有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8,344元(19,172元+19,172元=38,344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9,125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3
8,344元後,雖有餘額781元(39,125元-38,344元=781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支付調解程序中由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仍有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尚未納入考量,聲請人對於已屆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已於113年9月25日公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