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41號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担選任辯護人吳仁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03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拾叄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振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8日凌晨2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 陳騥伊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居處內,徒手竊取陳騥伊放置在該屋客廳櫃上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騥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6月15日2時48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 張玉蓮 位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張玉蓮放置在住處內神明桌上之金牌共13面(價值共計6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玉蓮於同日8時許,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騥伊、張玉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2211卷第11至45頁)具有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
⒈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亦即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最佳證據原則」,指法院應盡量以原本、直接的原始證據,取代以派生、間接的替代證據調查證據。例如,對扣案兇刀,應盡量將之視為物證,以提示命辨識等方式,取代以書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方式調查。最佳證據原則之目的,在於法官得以直接檢視原始證據以形成心證、保障當事人清楚知悉證據內容,及確保證據得直接呈現其本質(例如文件之影本原則上均係忠實呈現原本內容此一本質;然槍枝之重量為何,則無法由槍枝照片忠實呈現該本質)。從而,在不違反該等目的,即法官縱使僅調查替代證據,亦不影響心證之形成、該替代證據之真實性已獲確保而不影響當事人權益,及該替代證據係忠實呈現原始證據之狀態等前提下,以替代證據取代原始證據調查,並無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2211卷第11至45頁),雖
非原本、直接之原始影片證據,而為替代證據,然而,證人即承辦員警 蔡明達 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們是根據告訴人指稱最後一次確認財物還在到最早發現遭竊之期間,去調閱監視器影像確認竊嫌,發現竊嫌有部分特徵跟被告符合,且竊嫌最後消失地點跟被告當時住處相符,偵字2211卷第11至45頁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除了第32至35頁上方的照片是其他同事處理擷取以外,都是我擷取的,偵字2211卷第27頁也是我擷圖的,但那個影像檔案已經沒有留存等語(本院易字441卷第282、286至287頁),足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乃員警接獲告訴人張玉蓮報案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確認後擷取影像而為擷圖照片附卷,並無他人偽造或變造之虞,其取得程序均無不法,並與本案被告林振担所涉竊盜犯行之判斷具有關聯性,而有證據能力。又本案爭執點乃被告是否為監視器影像之該竊嫌,以卷附該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確認被告是否為行竊之行為人,相較於勘驗該監視器檔案而做成勘驗結果,並不影響本院心證之形成,復已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本院易字441卷第295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資料。辯護人以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無法確認是否經偽造、變造,且無法提出原始光碟影像確認為由,主張違反直接審理原則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易字441卷第209、295頁),即難認有據。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於辯護人爭執其他證據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未經本院援引為證據使用,爰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441卷第298頁),核與告訴人陳騥伊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偵字51033卷第17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月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5836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鑑驗書(本院易字441卷第105至112頁)及本院113年7月23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取圖片(易字441卷第243至244、247至25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連樓梯都沒有上去過,該案不是我所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攝得何人下手行竊,且畫面過於模糊,無法辨識臉部特徵,無從辨識是否為被告,而被告案發時住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其為監視器攝得也是常態,本件並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為被告所為,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⒈本案竊嫌係於111年6月15日2時48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告
訴人張玉蓮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張玉蓮放置在住處內神明桌上之金牌共13面(價值共計6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等情,經告訴人張玉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2211卷第7至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2211卷第11至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蔡明達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們通常就此類竊盜案件,會
從告訴人說發現到發現不見的區間去看監視器畫面,且會優先看晚上的時間,因為晚上比較容易發生竊案,本案我從晚上時間開始看監視器畫面,印象中竊嫌進入大門的時候,好像有點撬鎖的感覺,就不是用正常方式插鑰匙開門,我才鎖定這個人,並以該人影像推論是被告,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我都有看過影像,我有比對前後時間沒有抓錯人等語(本院易字441卷第286至288頁),佐以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之「該人」係徒步自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155巷對面出現,攔停並搭乘計程車往輔大方向移動,於新北市○○區○○○路0號一帶下車,徒步往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後港一路移動,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105巷1弄1帶,來回查看,並試圖開啟公寓一樓大門,後徒步移動,行至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28巷內一帶,試圖開啟公寓一樓大門,再到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28巷1弄內,試圖開啟公寓一樓大門,後於111年6月15日2時49分許,成功開啟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之大門入內,約莫10分鐘後離去,經攔停計程車並搭乘至新北市新莊區後興路1段下車並進入新北市新莊區棒球場內,且該翻拍照片所攝得之「該人」衣著均為頭帶紅色鴨舌帽、黃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等情,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該些照片下方說明為據,可知該翻拍照片所攝得之「該人」均為同一人無訛,且觀諸「該人」係於半夜時分搭乘計程車至他處,先後至他人公寓一樓大門門口徘徊又離去,並於111年6月15日2時49分許,進入告訴人張玉蓮前揭住處之公寓1樓梯廳,僅約10分鐘即行離去,並搭乘計程車遠離等舉動,堪信「該人」為趁半夜之際,隨機測試公寓大門有無未及關妥,趁機進入他人宅內行竊之竊嫌無誤。而告訴人張玉蓮係於同日(15日)8時許,即發現其住處神明桌上金牌遭竊,此據告訴人張玉蓮陳述明確(偵字2211卷第8頁),是以告訴人張玉蓮發覺遭竊之時間與監視器所攝得「該人」進入其公寓1樓大門之時間點甚為緊密,堪認「該人」即為進入告訴人張玉蓮住宅內行竊之竊嫌,應無疑義。
⒊再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2211卷第27頁),與被
告於111年1月1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拍攝之照片,互為比對,其等之耳朵均為大塊且消長、鼻樑較細且堅挺、臉型瘦長,是依被告之臉部特徵,足認上開各監視器所攝得之人確均為被告無誤,又「該人」最初現身於監視器影像攝得之地點亦與被告於案發當時之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甚為接近,足徵被告即為本案進入告訴人張玉蓮住宅內行竊之竊嫌,堪可認定。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攝得何
人下手行竊,不能證明被告有進入告訴人住宅行竊云云,然監視器並非無所不在,本不可能攝得被告案發當時一切行動,自無從單憑缺乏攝得被告行竊當下之畫面,即可恣意推翻上開被告確為本案竊嫌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後所為,已間隔一定時日,後者亦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是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不知警惕,不循正當途徑謀生,卻仍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告訴人2人所管領財物,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財物損失程度,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兼及被告自承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441卷第174頁及第197頁之診斷證明書),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最後僅就事實欄一㈠坦承犯行、否認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萬2,000元,未據扣案,本應沒收及追徵,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陳騥伊達成調解並完全賠償損害,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1號調解筆錄(本院易字441卷第75至76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易字441卷第81頁)及告訴人陳騥伊陳報狀(本院易字441卷第84頁)在卷可參,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因本案所竊得之金牌共13面(價值共計6萬5,000元),核屬其因犯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偉追加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德玉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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