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71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71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基簡字第71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王振隆 上列當事人113年度基簡字第71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曹庭毓書記官羅惠琳通譯蕭絢如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8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年息為12%,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業已依法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書記官羅惠琳
法官曹庭毓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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