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219號原告 何慧珊 被告 陳鶯金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
李家豪 律師 洪維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65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 阿哲 」之身分不詳成年人(下稱「阿哲」),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系爭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1年5月28日起,透過WeChat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利用博奕網站漏洞可以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5日13時1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6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由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高院刑案)確定在案。而原告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及高院刑案判決影本可佐,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阿哲」及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將66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及高院刑案已經確定,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就原告之請求,以:伊因子女業已成年,有再婚尋找共度餘生伴侶之念頭,因而使用交友軟體認識「阿哲」;又伊認識阿哲後,阿哲隨即展開強烈追求,更是在對話中以老婆相稱,伊因而將對方視為伴侶期待再婚,進而陷於錯誤;阿哲又以公司退股及將來婚房資金為由,要求伊協助約定帳戶及提供網路銀行等資料,未曾討論或受有報酬,伊確係遭不詳集團之「阿哲」情感詐騙,伊行為欠缺主觀上之故意、過失云云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對原告有無損害賠償義務?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固辯稱:因有意與「阿哲」交往而聽信其指示協助約定帳戶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等資料,做為公司退股及將來婚房資金匯款之用云云,上開情節縱屬實在,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且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於大陸國中畢業及已在臺就業多年之學經歷及智識程度(見被告答辯狀第4頁,本院卷第8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於限閱卷),應具有對銀行帳戶通常使用之基本常識且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主觀上應可知悉將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之用,使用方式已非其所能掌握而有識別能力,則被告主觀上應能注意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擅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無辜之被害人遭受詐騙集團詐騙,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即原告之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66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況被告因此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洗錢防制法),本件原告因而受有6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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