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請人 吳阿長 上列當事人(及其他二審共同上訴人共90人)與二審被上訴人 簡鳳英簡世南簡鳳敏簡鳳子簡世明 (5人均被繼承人 賴招治 之繼承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4,470元、及土地複丈費31,600元,合計146,07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經查,賴招治(嗣於二審訴訟程序由簡鳳英、簡世南、簡鳳敏、簡鳳子、簡世明承受訴訟)前以聲請人等共90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後,聲請人及其他一審被告共同上訴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39號判決被上訴人(即一審原告)全部敗訴,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嗣告確定等情,有歷審判決,聲請人提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三、矧兩造間上開訴訟乃分割遺產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性質,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墊支之必要訴訟費用,亦係在滿足全體二審上訴人之訴訟要件,非單為聲請人一己利益而係為全體上訴人之利益而支出,二審上訴人依上開二審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對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賠償請求,於分割完畢前,當屬公同共有債權性質,考諸民法第82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6條等規定之意旨,關於確定(具公同共有性質)訴訟費用債權之聲請,當由全部二審上訴人一同聲請,聲請程序之當事人始能適格。本院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同年9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文到5日內具狀追加全部一審被告即二審上訴人為本件聲請人,該2通知於113年9月4日、同年月19日分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詎聲請人逾期未有補正提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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