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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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森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森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森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即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鋼材136枝及鐵欄1組(價值共為新臺幣22,000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經警查獲後也返回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犯後所生損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駕駛用以竊取上開物品之自用大貨車,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亦無需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50號被告林森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森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4日11時6分許,在花蓮縣豐濱鄉豐濱村臺11線58公里處南下車道工地旁,見工地內鋼材無人看管之際,以駕駛自用大貨車吊掛方式,竊取鋼材136枝及鐵欄1組(已發還),隨即離開上開地點而竊取得手。嗣經工地領班 劉夢茹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夢茹、 葉璦竹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江昂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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