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威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威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四行「古威成於飲酒後,於民國107年3月31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行經花蓮縣○○鄉○○路與南海4街口,經警方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更正為「古威成於107年3月31日晚上6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花蓮縣○○鄉○○○街其上班之某汽車修理場飲用保力達加啤酒2杯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與南海四街口,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警於18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並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
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受罰金之刑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且被告本次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相較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普通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高度危險,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目前以汽修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3頁、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莫又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及延長飲酒後至騎車或開車上路間的間隔時距,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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