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4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克威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克威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伍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戴克威(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非法寄藏手槍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執行羈押,至107年5月1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經原審判決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新台幣12萬元,並由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被告經判處重刑,為規避重刑之刑罰執行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被告固稱願具保新台幣一百萬元,聲請停止羈押,然參以被告前於101年間,經金門地方法院判處強盜等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復於103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亦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詎被告未依傳喚接受執行而逃亡,嗣經通緝到案,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經本案判處重刑,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即大為增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5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