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3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宇翔 指定辯護人 蕭銘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宇翔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宇翔前經本院訊問認為犯強盜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執行羈押,至民國107年5月11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僅承認所為涉犯恐嚇取財犯行,否認加重強盜犯行,然依證人 林子軒 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附件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經本院於107月4月24日判處被告犯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另被告所犯詐欺罪,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而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良以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自承其為本案犯行後,即搭乘計程車至臺北轉運站,於臺北轉運站內之廁所內換裝,將換下之衣物棄置於廁所後,搭乘客運至中港轉運站,再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以逃避警方追緝,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審酌前情,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其等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且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公益、被告之基本權利及目的與手段之比例原則,認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具保、責付等手段替代。從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
7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