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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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曾建龍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2行「21時11分許」更正為「2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0毫克,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另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再犯本罪,顯見被告欠缺自省改過之能力,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62號被告曾建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仍於飲酒後,於107年6月3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行經花蓮縣○○市○○鄉○○○街○巷○○號,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0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述不諱,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之自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檢察官林英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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