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坤時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坤時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坤時與 洪香雪 係姊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洪坤時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14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6樓病房內照顧其養父 洪國雄 ,洪香雪認其照護不周,加以責問,洪坤時心有不甘,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洪香雪,致洪香雪受有正中神經受損、橈骨及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香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坤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香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2份、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坤時與告訴人洪香雪係姊弟,是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我情緒,因告訴人認其照護其養父不
周,加以責問,即不顧姊弟情誼,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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