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佑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100年度審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8月15日23時許,在南投縣松柏嶺地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0年8月16日23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再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予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明佑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其餘
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72號卷【以下簡稱為偵872卷】第7至9頁、第25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見偵872卷第10、11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部分:
被告陳明佑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
87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命被告應於接獲南投縣衛生局通知日起10日內,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內,按時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或戒癮治療法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該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4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6675號處分書駁回確定。詎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且未至該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指情事,經檢察官於101年3月7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陳明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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