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84年4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
8月又24日;於上開假釋期間之84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及以84年度易字第36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與前揭殘刑1年8月又24日經入監接續執行,於87年6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又9日;於上開假釋期間之89年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竊盜罪部分)、3月(偽造印文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揭殘刑2年9月又9日經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3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更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繼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6日上午6時10分許,在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佯裝向店員 黃建閔 購買2條七星牌香菸,待結帳之際,復佯裝欲加購1條黑大衛杜夫牌香菸,而趁店員黃建閔轉頭拿取香菸不及注意時,竊走上開2條七星牌香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建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