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NIKE」商標商品之運動長褲肆拾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甲○○係於民國96年10月間,明知其向大陸廣州地區某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歐小姐」之成年女子所購得之「NIKE」運動長褲42件,係仿冒「NIKE」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之犯意,以不詳之價格,購得前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NIKE」商標之仿冒商品,擬輸入回臺出售牟利。嗣於同年11月28日,由該名「歐小姐」委由不知情之立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吉公司)廣洲代理公司,於同年11月29日經由澳門地區輸入上揭仿冒商標商品至臺灣地區,再由立吉公司於同年月30日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財政部部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而查獲。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尚有證人 蕭明欽 之證述及MIKE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等件附卷足佐。
二、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澳門物品,以進口論。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自稱「歐小姐」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經由不知情之立吉公司人員以上開方式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輸入仿冒商品之數量、品牌種類、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冒「NIKE」商標商品之運動長褲42件,係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