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之全部更正及補充如下:「甲○○自民國96年2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4樓住處,為圖節省電費支出,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曾姓男子,基於竊電之共同犯意,由該名曾先生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裝設於上開住處之電表封印鎖、加封鉛塊予以破壞後,將電表內部之線圈改造致使影響該電表計費,達到減少電表用電度數計算電費之目的,另由甲○○支付該名曾先生新臺幣3(下同)萬元做為報酬,而甲○○實際竊得之電量總計約15,222度,金額總計約67,644元。嗣於97年12月1日某時為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至上指稽查後,始查獲上情。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外,其餘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姓男子共同改造臺電公司委託用戶掌管,由被告甲○○使用之電號00000000號電錶瓦時計量器,並將瓦時計量器中之封印鎖、加封鉛塊破壞,其上既有臺電公司之閃電符號及編號,用以證明該電度表之封印鎖、加封鉛塊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
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準此,核被告甲○○與該曾姓男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二人竊電犯行部分,雖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兩罪因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盜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竊電及毀損文書罪,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以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姓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而由該男子損壞、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為上開竊電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自96年2月間某日起至97年12月1日某時遭查獲時止,每日竊取電能使用,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竊電罪。再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
被告行為時所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竊電罪之罰金刑,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則被告所犯電業法第
106條第3款竊電罪之罰金刑,即不再依該條例提高,是本件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論處。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竊電,減少電費繳交造成臺電公司損失,依臺電公司以用電規則核算需追償之電費,即高達新臺幣67,644元,所生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臺灣電力公司所受損失,有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票據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2條、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