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育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育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27號被告杜育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育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5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於108年6月2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濱海路二仁溪橋上釣魚時,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其明知吐氣酒精濃度因此將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逆向行駛,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臺南市○○○街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於同日22時51分之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杜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卻猶再犯本罪,爰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荻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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