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2號原告 陳鳳鎮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郭淑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9月9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陳玉好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民國106年1月5日路人力字第0000000000A號任免遷調通知書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5年9月2日1時3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因短暫逆向騎乘機車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員警發覺向前盤查時,因原告有濃厚酒味而當場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員警即以原告有「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原告當場拒絕簽章且拒絕收受,經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後,依法視為已收受。嗣原告不服舉發而於105年9月14日及同年月29日向被告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站提出陳述,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覆違規屬實,原告收受函覆後仍有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後,經被告於105年9月9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員警認原告有酒後「以機械動力」駕駛機車之行為,容有誤解。因原告雖於105年9月2日確有喝酒,故擬請女性友人代為駕駛,但擔心機車較重,遂由原告先將機車移至路邊以便原告之女性友人方便騎乘。原告之機車原本停放騎樓,故原告係跨坐機車先啟動電門並開啟車燈,再以雙腳控制使機車沿斜坡後退至路邊,但未發動引擎,且因查見二部機車朝原告所在方向前行而恐妨礙該二部機車行進,才急用雙腳蹬向後方,使機車往路旁移動約一步後,即停在路旁等候女性友人前來駕駛。
(二)原告之交通工具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狀態,是員警對原告之交通工具施以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行政作為,並無客觀合理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依 湯德宗 大法官於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指出:「按本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臨檢包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從而,原告之機車當時最後狀態雖確為「逆向停等於路邊」,惟造成此結果之原因,係為避免妨礙兩位朝向原告行駛而來之機車騎士之動線。且原告之機車往前略微移動之方向,確為路旁(機車停車格)之方向而非道路中央,是無騎車往公正路方向行駛之意圖與作為,而係為排除機車停止於路中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阻礙,故不僅不會使交通工具發生危害,反有助於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又原告移動機車之速度、狀態均與一般人經驗法則下之駕駛速度、狀態迥異,移動機車之舉亦顯無前述大法官意見書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所舉例之情況。
(三)原告經警臨檢時,員警並未踐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
1、依內政部警政署102年6月13日警署交字第1020104842號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依此,原告當時騎坐機車在路旁停等,員警靠向原告時,並未告知原告「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或詢問原告有無飲酒時,即要求原告以「吐氣於其手掌方式判別有無飲酒」,顯與上開規定有違。
2、依前述「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1)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惟原告當時向員警請教「法令規定飲酒後多久才可以施行酒測?是否有休息時間?」但員警拒絕回答原告之問題並表示:「我那有那個時間等你!」亦顯與上開規定有違。前述「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內容雖屬「部署設置執行酒測勤務告示牌,定點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規定,然員警於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採行攔停交通工具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時,難道不須遵守上開「作業程序」之任何規定而得任意作為?
(四)員警臨檢原告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法令依據,顯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原告對員警當時之執法過程有異議,且員警填寫之「民眾異議紀錄表」執行法令依據處勾選為「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但按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警察得查證身分,並未規定「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五)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覆略以:1、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駕駛人,因逆向行駛行為為本分局執勤人員發覺攔查,因有濃厚酒味即當場要求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當事人當場表示拒絕,在告知……完成舉發程序。……2、本分局員警攔查取締過程,全程均有蒐證錄影,其中發現該機車確實有騎乘情事……,並請本所宜蘭監理站依權責裁罰。
(二)檢視舉發機關所附之採證光碟:1、實施酒測程序部分:(1)影像時間01:39:18原告乘坐機車上,由路邊機車停車格以雙腳蹬向後方將機車退出停車格,並於01:39:19-20時停住,01:39:21-23向前加油行駛約2公尺(身體並未因雙腳施力向後蹬而前傾,依經驗法則判斷該部機車之移動係因騎乘者轉動油門,造成機車依引擎動力前進,且騎乘者雙腳亦同時離開地面微上抬,身體並未有施力)。01:39:23秒時因見迎面而來之員警而將機車停住。原告係因逆向行車而遭舉發機關盤查,且於詢問過程中散發酒味,進而對其施以檢測,符合「實施酒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之規定。(2)退一步而言,即便原告主張「其係擔心林姓女性友人移動原告之機車至路邊不易,……由原告先將機車移至路邊……」屬實,何以不直接以牽引之方式移動車輛,反以乘坐之方式移動?又該部機車停靠之位置附近並不擁擠,足夠讓一人通過,若欲牽引並無困難,是原告所述之移車方式並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應不足採。2、拒絕配合實施檢測部分:檢視採證影像,舉發員警曾於01:42:38、01:42:57及01:43:39等時間多次要求原告受測,原告皆堅持明確表示其未騎乘機車而拒絕酒測,員警即在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後,依法製單舉發。3、拒絕簽章:舉發員警填製完成舉發單後,詢問原告是否願簽章收受,原告表示不願簽章,惟願收受違規單以知曉車輛移置保管之資料以便事後領車。舉發員警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後,將舉發單交付原告收受。此部分亦與法無違。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一旦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定有明文。至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機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仍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三)經查,原告乙○○於105年9月2日1時3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因騎乘系爭機車,而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員警攔查後,員警以原告有「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復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呼氣酒精測試器列印檢測資料、採證光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堪(見本院卷第22、21、3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光碟顯示,原告於前揭時、地遭員警攔檢前,有騎上系爭機車後以雙腳向後滑行退出路旁停車格,至機車後輪押到馬路上分隔白線後停止,旋即催油門向前行駛至右側路邊紅線,為警發覺其逆向行駛而攔查,進而因聞得原告有酒味,遂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期間經員警三次以上之多次要求,原告均以伊並未騎車而拒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6至72頁)。據上,可知舉發員警是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逆向並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顯已造成該路段往來車輛需閃避原告機車而行駛,增添其他往來車輛交通之風險,而員警接近原告時,更聞得原告身上散發明顯之酒味,凡此,均已有客觀合理之證據,可判斷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乃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無誤。是故,依當時客觀情形,員警於主觀上當已得合理判定原告騎乘機車者屬於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本件員警確已於具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員警施行酒測之要件下,當有權力要求原告、原告也有接受酒測取證之義務,至為顯然。另原告在員警依法要求其接受酒測後,亦已對原告盡勸導及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的義務,原告即以反問員警「未騎乘機車,為何要酒測?」之消極方式規避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與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無異,業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要件。參酌前開說明,本件不僅員警有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權限,原告有接受酒測之義務,且原告在員警盡勸導及法律效果說明義務後,仍拒絕配合酒測取證之協力調查義務,揆諸前述說明,原告自屬有責而應受罰。
六、綜上,原告確有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罰如原處分所示,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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