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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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勲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勲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被告姓名「林宗勳」應更正為「林宗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又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登入「陰陽師Onmyoji-和風幻想RPG」網路遊戲,並變更告訴人在該遊戲內儲存之電磁紀錄,顯欠缺法律概念,且不知尊重他人對於遊戲帳號電磁紀錄之管領權限,其行為殊為不當;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明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16號被告林宗勳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
10居臺南市○○區○○路○段00號2樓
207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勳前因細故與蔡○○發生糾紛,竟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6日22時51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2樓OOO房居所內,利用其同居女友蔡○○曾以兩人共用之電腦、使用夜神模擬器軟體登入蔡○○所有之手機遊戲「陰陽師Onmyoji-和風幻想RPG」之遊戲帳號「[email protected]」使用,致該台電腦可自由切換登入蔡○○上開手機遊戲帳號之機會,擅自以該台電腦登入蔡○○上開手機遊戲帳號後,再刪除蔡○○上開手機遊戲帳號之遊戲角色裝備、式神等虛擬寶物換成遊戲幣,以此方式變更蔡○○在上開手機遊戲內儲存之電磁紀錄。嗣蔡○○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宗勳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蔡○○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蔡○○之來電通聯明細資料、手機畫面列印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電腦畫面列印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宗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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