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94號原告 羅義德 被告 陳豐居
黃士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豐居、黃士煜於民國106年11月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5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本票為證。詎原告屆期請求被告清償未果,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5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貸205萬未清償,並提出借據、
本票4紙(未記載發票日,下稱系爭本票)、有價次級鐵加工合作協議書及匯款委託書影本為證(本院補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55至63頁)。然查,觀諸有價次級鐵加工合作協議書(本院卷第59至61頁),係本件被告陳豐居與本件原告所簽立(陳豐居雖於「甲方」一欄簽署「益金盛礦業有限公司代陳豐居」,惟經本院查詢益金盛礦業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陳豐居並非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或股東,亦無代理書狀可得證明陳豐居係代理該公司簽立協議書,參本院卷第65至70頁),並由本件被告黃士煜及訴外人 蔡駿霖 擔任見證人,依協議書內容應為原告投資260萬元向訴外人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採購有價次級鐵後,再交由被告陳豐居負責加工清洗、大小篩選分類至成品,由此可見原告係基於合作協議關係而出資260萬元,並非與被告陳豐居或黃士煜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且依匯款委託書所示,原告匯款之對象為地勇公司,並非本件被告陳豐居或黃士煜,該匯款委託書亦無法推認有原告主張交付借貸金額與被告之事實。又原告提出之借據,其上雖記載「借貸人陳豐居向貸與人羅義德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整,並於民國106年11月4日收訖無誤,並提出本票作抵押擔保品…」等語,並有「陳豐居」、「黃士煜」之簽名(本院補字卷第15頁),然原告自承係因被告將其投資匯款之金額挪為他用,被告始以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方式還錢一語明確(本院卷第51、52頁),足徵被告係基於上開合作協議關係而衍生簽立(發)借據及系爭本票之行為,並非因與原告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原告借貸205萬元而簽立(發)借據及本票以供證明。此外,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雖有「陳豐居」、「黃士煜」之簽名及按捺之指紋(本院卷第55、57頁),惟上開本票均未填載發票日,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屬無效票據,且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並無法因此而認定被告係向原告借貸票面所示金額而簽發該票據,無從據此簽發票據行為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因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無從證立其與被告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基於消費借貸而交付金錢與被告之事實,其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5萬元,即乏有據,難可憑採。又被告陳豐居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未到場,且與被告黃士煜為共同被告關係,故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後段規定,並無準用同條第1項視為自認之情形,附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及依消費借貸關係交付205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