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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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耀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2月27日108年度簡字第5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1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並無工作,經濟來源為每月之身心障礙補助款新臺幣(下同)4800元,故伊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亦無法易服社會勞動,請考量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視法律為無物,使店家無端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附表編號3所竊之物,業已為警查扣而發還告訴人,兼衡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自陳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日、15日、15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同質性高,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拘役30日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本院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與告訴人和解、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俱為原審量刑時加以斟酌;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其每月所領生活補助與支出差不多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足見被告所領補助款項應足以支應生活開銷,則被告仍數次於賣場竊取商品,實屬不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是被告猶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從而,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本案經比較結果既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高振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張婉寧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