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重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原告 劉貞秀
劉建成 劉珀秀 劉美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向晨 律師
方文萱 律師被告 劉益成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陳怡君 律師被告 劉真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 劉來欽 於民國96年2月5日辭世後,遺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依法申報遺產稅在案,兩造均係被繼承人劉來欽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二)原告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為全體均分,各為6分之1。原告協議一致,原告劉貞秀、原告劉珀秀及原告劉美杏同意由原告劉建成取得所持有之土地及投資全部持份權利,以減少共有之存在,俾降低未來共有人間權義糾紛之發生。
(三)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間迄今協調未果而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四)並聲明:被繼承人劉來欽所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請准由兩造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劉來欽於96年2月5日死亡,其配偶 劉施網 腰業於88年8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來欽之子女,為被繼承人劉來欽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1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6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查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劉來欽所遺如附件所示之財產,其中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件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未就被繼承人劉來欽所遺之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訴請分割遺產,準此,原告訴請分割前開不動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劉來欽所遺上開不動產,既於法不合而不應准許,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劉來欽之其餘遺產,僅係就被繼承人劉來欽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無法以被繼承人劉來欽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且依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被繼承人劉來欽尚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未經原告訴請分割,又被告劉益成辯稱原告未將被繼承人劉來欽於香港中國工商銀行之存款遺產列入分割等語,亦據被告劉益成提出香港中國工商銀行之存款證明影本為證, 益徵 原告並未就被繼承人劉來欽之全部遺產訴請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劉來欽如附件所示之其餘遺產,亦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