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訴外人 夏瑋琴 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年率百分之八.二九)加碼年率百分之○.七一(即年率百分之九)計算,借款期限七年,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按月繳納利息,借款到期時結欠本金應一次全數還清,利息如有遲延,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成計算違約金,又利息如有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訴外人夏瑋琴於借得前開款項後,除繳納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利息外,即未再繳息,迄今仍積欠本金二百七十八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及前揭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一紙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不否認本件是被告所保證的,該二張借據是被告所簽的無誤,但當時僅保證一百八十萬元,另外一百二十萬元是多出來的,現在被告已經無力清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夏瑋琴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據,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抗辯稱伊僅保證其中一百八十萬元部分,另一百二十萬元是多出來的等語;經查,訴外人即向原告借款之主債務人夏瑋琴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為三百萬元,且被告為夏瑋琴之借款保證人,被告在該二紙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俱有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二紙及授信約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稱伊僅保證其中一百八十萬元部分而已,然另紙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據,被告亦不否認其在其上簽名擔任保證人之事實,又不能提出其僅就一百八十萬元部分為保證之證據,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主張被告為債務人夏瑋琴向原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而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按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