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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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及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或同等值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為同事關係,故被告持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路○○○巷○○○號及九十一號八樓房地二戶(下簡稱八十九號八樓及九十一號八樓房屋)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時,原告同意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嗣未按期繳納本息,致富邦銀行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原告遂以自有房地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簡稱基隆一信)抵押借款,代為清償,共計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十六元,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借款三十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予被告,合計七百萬元。
(二)雙方約明原告向基隆一信貸款所應支付之利息,應由被告負責繳納,被告並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將八十九號及九十一號八樓房屋二戶先出售一間,用以清償基隆一信貸款,而減輕利息負擔。惟嗣被告所未依約履行,故兩造再為協商(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同意將八十九號八樓房屋折價二百五十萬元轉讓原告,原告已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將房屋讓售訴外人 鄭朝欽 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又被告於前開房屋折抵後,即避不見面,原告無奈只好將被告供原告設定擔保之九十一號八樓房屋聲請拍賣,而取得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尚餘四百零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包含協議代繳利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共一百零二萬七千零十一元)未獲清償,為此本於協議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代墊款、利息、違約金損害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金字第一六四二三號分配表、貸償借款利息明細表及債權計算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協議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四百零五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