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水穎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水穎萱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事後否認犯行、迄未返還手機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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