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
91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安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9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前,以不詳之方法取得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2公克),並於
103年9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向友人 潘彥州 借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介壽路二段1022巷62弄5衖1之2號居處盥洗,而將所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留置於該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盥洗完畢後,徒手取走該處潘彥州前妻 陳秀玲 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IMEI為000000000000
000號)得手後離去。嗣潘彥州及陳秀玲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張志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張志安涉有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潘彥州、陳秀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2公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渠 有向潘彥州拿取鑰匙後進入潘彥州之居處,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和 蘇啟發 (已歿)一同進入潘彥州住處盥洗,伊沒有竊取行動電話,而該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也不是伊所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3年9月24日進入潘彥州居處,嗣於同日晚間潘
彥州、陳秀玲返家後,渠2人即發覺陳秀玲所有之行動電話失竊,並在該居處拾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該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證人潘彥州、陳秀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6306號卷第7頁、第9頁、第32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2公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1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6306號卷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潘彥州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證稱:被告於103年9月24
日下午4時30分至伊中壢市○○○路○段○○○號工作地點借用鑰匙要進入伊居處盥洗,後來伊晚上下班回家後,伊就發現放在伊與陳秀玲房間化妝台上之行動電話失竊,且在居處門口陽台發現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於本院審理中除一致證述上節外,另證稱:伊確定103年9月23日晚上行動電話還在,發現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的陽台是伊每天進出都會經過的通道,伊在103年9月24日出門時沒有注意是否已留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伊是返家的時候發現。伊在上班的時候,沒有其他人會進入伊的居處,鑰匙只有伊、陳秀玲及房東有,但房東要進入伊的居處時,會通知伊,後來被告有在伊的工作地點將鑰匙歸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證人陳秀玲則於甫案發時之103年9月25日警詢中證稱:
被告在103年9月24日下午4時30分至潘彥州工作地點拿取鑰匙進入伊家中盥洗,後來伊回家後,便發現家中陽台留有
1包毒品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是和潘彥州一同返回居處,伊進到房間內先發現行動電話不見,伊再和潘彥州說,當天並在伊居處的陽台撿到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是由證人潘彥州、陳秀玲所證,僅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進入渠等居處,渠等於返家後有於陽台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陳秀玲所有之行動電話有失竊乙情,潘彥州、陳秀玲並未親眼見聞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本院參以自被告於103年9月24日下午4時30分進入潘彥州、陳秀玲居處後,至潘彥州、陳秀玲於晚間返家之際,仍有數小時之間隔,自無法排除在被告離開潘彥州及陳秀玲居處後,仍有他人進入其等居處並竊取陳秀玲所有之行動電話,及不慎遺留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該址之可能。再本件被告既自承渠有向潘彥州拿取鑰匙後進入潘彥州及陳秀玲上開居處,被告自當明白認知若潘彥州居處有物品失竊,潘彥州及偵查機關易鎖定其為犯嫌,據此而論,被告在審慎思量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可能性實屬非高。況本件復未在被告處扣得陳秀玲失竊之行動電話,亦無被告變賣該行動電話之證據,基上各節,實難僅憑被告有進入潘彥州及陳秀玲居處乙情,即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另就本件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其外包裝未顯現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亦無法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供稱:本件伊查到該支行動電話是吳
金宏所竊取, 吳金宏 是跟伊弟弟 張志成 一同進入潘彥州居處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而經本院於審理中傳訊張志成及吳金宏,被告於進行交互詰問前即起稱:伊不想連累其他人,伊願意坦承犯行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第28頁),並捨棄傳喚吳金宏、張志成,本院就此有利於被告之證人依職權訊問後,吳金宏及張志成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渠等有進入潘彥州之居處。嗣被告又改稱:本件是蘇啟發和伊一同進入潘彥州居處,蘇啟發當時在通緝中,伊就請蘇啟發和伊一同進入潘彥州居處盥洗,當初伊說吳金宏有進入潘彥州居處乙情是伊朋友和伊說的,後來伊再碰到該人,經伊詢問,該人講話吞吞吐吐,伊才知道伊有所誤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同頁背面),復經本院查詢蘇啟發其人之年籍資料,蘇啟發已於本案發生後之103年12月20日死亡,此有蘇啟發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其供述之可信性自屬非高,惟本件就被告是否確有竊取陳秀玲所有之行動電話,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遍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佐,本院自無由認定被告確係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自白,被告嗣經本院詢問上節後供稱:這個案件伊認為一定要有人出來扛,伊不希望牽涉到伊弟弟張志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應認該自白與事實未盡相符,容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進入潘彥州之居處,陳秀玲之行動電話
有失竊之情,並在上址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證人潘彥州、陳秀玲並未見聞被告之竊盜、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亦未發現被告之指紋留存於外包裝上,本件即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竊盜、持有第二級毒品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上揭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