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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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3號、偵續一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其中關於共同發票人「 謝秋茹 」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文祥於民國100年3月間欲向 羅建財 借款周轉,羅建財因其本身無資金可供借貸,乃轉而詢問其配偶 吳姝嫻 (起訴書誤載 吳珠嫻 )可否提供資金借貸於林文祥,吳姝嫻表示需有抵押權供擔保,始願意借款。 嗣林文祥 於100年3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羅建財、吳姝嫻位在桃園縣 楊梅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欲以其所有之雲林縣古坑鄉土地設定抵押權供借款之擔保,羅建財、吳姝嫻乃詢問 朱陳容 該筆土地價值之高低,是否足供借款之擔保,經朱陳容表示該筆土地之公告地價過低,不足供借款之擔保,羅建財、吳姝嫻乃要求被告應提供足額價值土地供借款之擔保。林文祥乃於同日下午3、4時許,致電求助於謝秋茹,經謝秋茹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及位在其上之建物(建號: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以上土地及建物合稱本案房地)為林文祥設定抵押權,謝秋茹並依林文祥之要求,旋即至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其印鑑證明,並在戶政事務所外交付其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予林文祥,供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之用。林文祥再於同日下午5、6時許,開車搭載謝秋茹、羅建財至朱陳容經營之佳聯地政士事務所(址設:桃園縣○○市○○○路○段○○號),並當場交付謝秋茹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予羅建財轉交於朱陳容,羅建財另交付吳姝嫻之印鑑章及身分證予朱陳容,供朱陳容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朱陳容當場填寫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在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0年3月3日所立本票發生之債務」等文字。林文祥見以本案房地為標的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本票債權,為使羅建財確信抵押權將合法有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朱陳容之事務所,未經謝秋茹之同意或授權,自行填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並於「發票人欄」手寫「謝秋茹」署名1枚,並於其上捺印指紋1枚冒充為謝秋茹之署押,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謝秋茹」部分之發票行為,用以表示謝秋茹同意擔任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交予朱陳容而行使之。經朱陳容審核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無誤後完成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羅建財見狀陷於錯誤,誤信謝秋茹的確同意擔任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以本案房地作為標的之抵押權有擔保債權存在而將合法有效,其借款已有足額之擔保,因而同意借貸金錢給林文祥。林文祥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開車搭載謝秋茹、羅建財離開朱陳容之事務所前往羅建財與吳姝嫻之住處,羅建財並請吳姝嫻拿出吳姝嫻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自羅建財之金融帳戶提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由羅建財在林文祥駕駛之車輛上交付於林文祥作為借款,林文祥因而詐得現金180萬元。 嗣朱陳容 於100年3月4日下午2時28分許,受託擔任代理人並檢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本案房地所有權狀2份、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於100年3月3日核發之謝秋茹印鑑證明1份、謝秋茹、吳姝嫻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等文件,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本案抵押權(擔保債權:擔保告訴人謝秋茹對告訴人吳姝嫻於100年3月3日所立本票發生之債務,債權金額:250萬元,清償日期:101年3月2日)予吳姝嫻(登記案件案號:100年度 莊登 字第75400號),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該承辦公務員乃於100年3月7日完成本案抵押權之登記。之後吳姝嫻因實行本案抵押權而取得本院簡易庭於102年10月16日核發之102年度司拍字第416號民事裁定,並於同年月25日持該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本案房地,告訴人謝秋茹獲知本案房地將遭拍賣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案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3年5月2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以如附表所示本票有關「謝秋茹」署名部分並非謝秋茹所親簽,「謝秋茹」為發票人部分之發票行為係屬無效,此部分所生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本案抵押權則因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不成立為由,確認本案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4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秋茹、吳姝嫻訴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文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第76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謝秋茹有同意伊以她的名義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羅建財也知道此事,所以伊沒有冒用告訴人謝秋茹的名義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也就沒有對羅建財施用詐術,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謝秋茹既同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房地給被告設定抵押權作為被告向羅建財借款之擔保,而如附表所示本票僅係作為被告向羅建財借款之證明,則被告認為並無徵詢告訴人謝秋茹是否同意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又為圖便利,並考量告訴人謝秋茹不識字而不便書寫,才逕自代替告訴人謝秋茹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簽名,故而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0年3月間欲向羅建財借款周轉,羅建財因其本身無資金可供借貸,乃轉而詢問其配偶即告訴人吳姝嫻可否提供資金借貸於林文祥,告訴人吳姝嫻表示需有抵押權供擔保,始願意借款。嗣被告於100年3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羅建財、告訴人吳姝嫻之住處,欲以其所有之雲林縣古坑鄉土地設定抵押權供借款之擔保,羅建財、告訴人吳姝嫻乃詢問朱陳容該筆土地價值之高低,是否足供借款之擔保,經朱陳容表示該筆土地之公告地價過低,不足供借款之擔保,羅建財、告訴人吳姝嫻乃要求被告應提供足額價值土地供借款之擔保。被告復於同日下午3、4時許,致電告訴人謝秋茹,請其申辦其印鑑證明,告訴人謝秋茹乃立即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辦取得其印鑑證明,並在戶政事務所外交付其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被告再於同日下午5、6時許,開車搭載告訴人謝秋茹、羅建財至朱陳容之事務所,被告當場交付告訴人謝秋茹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予羅建財轉交於朱陳容,羅建財另交付告訴人吳姝嫻之印鑑章及身分證予朱陳容,供朱陳容申辦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朱陳容當場填寫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在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0年3月3日所立本票發生之債務」等文字,且審核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無誤後,羅建財見被告已提供足額之借款擔保,乃同意借款於被告,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開車搭載告訴人謝秋茹、羅建財離開朱陳容之事務所前往羅建財與告訴人吳姝嫻之住處,羅建財並請告訴人吳姝嫻拿出告訴人吳姝嫻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自羅建財之金融帳戶提取之現金,由羅建財在被告駕駛之車輛上交付於被告作為借款。被告於借得款項後,再開車搭載告訴人謝秋茹返回告訴人謝秋茹之住處。嗣朱陳容於100年3月4日下午2時28分許,受託擔任代理人並檢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本案房地所有權狀2份、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於100年3月3日核發之告訴人謝秋茹印鑑證明1份、告訴人謝秋茹、吳姝嫻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等文件,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本案抵押權(擔保債權:擔保告訴人謝秋茹對告訴人吳姝嫻於100年3月3日所立本票發生之債務,債權金額:250萬元,清償日期:101年3月2日)予告訴人吳姝嫻(登記案件案號:100年度莊登字第75400號),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該承辦公務員乃於100年3月7日完成本案抵押權之不動產登記。之後告訴人吳姝嫻因實行本案抵押權而取得本院簡易庭於102年10月16日核發之102年度司拍字第416號民事裁定,並於同年月25日持該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本案房地,告訴人謝秋茹獲知本案房地將遭拍賣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案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3年5月2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以如附表所示本票有關「謝秋茹」署名部分並非告訴人謝秋茹所親簽,「謝秋茹」為發票人部分之發票行為係屬無效,此部分所生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本案抵押權則因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不成立為由,確認本案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4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03年度他字第2884號卷<下稱他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3278號卷<下稱偵字第3278號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正面、第208頁背面,105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下稱偵續字第13號卷>第206頁、第352頁至第3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秋茹、吳姝嫻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6444號卷<下稱偵字第26444號>第4頁背面,偵字第3278號卷第206頁背面至第207頁正面,他卷第49頁正面,偵字第3278號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第206頁正面)、證人羅建財、朱陳容於偵訊時之證稱(見他卷第49頁正、背面,偵字第26444號卷第6頁正面,偵字第3278號卷第44頁正、背面,偵續字第13號卷第330頁,他卷第48頁正、背面,偵字第26444號卷第5頁正、背面,104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下稱偵續字第95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偵字第3278號卷第205頁正面至第206頁正面)相符,並有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告訴人謝秋茹於100年3月3日填寫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司拍字第416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5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33970584號函及所附之100莊登字第7540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本案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羅建財金融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102年10月25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其附件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頁至第8頁、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第57頁正面至第59頁背面、第68頁正面至第72頁正面,104年度偵續字第偵字第3278號卷第8頁、第10頁、第13頁至第26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卷第40頁正面至第42頁背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卷第29頁正、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謝秋茹同意被告以其所有之本案房地設定本案抵押權,供被告借款之擔保。查:
(1)證人即告訴人謝秋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其未同意借用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供被告借款之擔保,被告係稱要買機器,需要借用印鑑證明幾天給客戶看,否則會被銷訂,伊才會借用印鑑證明給被告,伊不知道被告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見他卷48頁背面,偵字第26444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正面,偵字第3278號卷第206頁背面至第208頁正面,偵續字第13號卷第328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惟其於偵訊時卻證稱:被告於下午3時許打電話給伊,要跟伊借權狀、印鑑證明,伊馬上就騎車去戶政事務所,被告開車在外面等伊,伊出來之後就把印鑑證明、權狀跟伊的身分證交給被告,被告拿了之後就跑去楊梅。回來之後才打電話給伊,伊跟他說不准偷辦等語(見偵字第26444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正面)、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54號民事訴訟審理程序時也證述:伊去朱陳容的事務所說伊不同意辦理設定,被告說不要緊,只要10幾天就可以拿回來等語(見偵字第3278號卷第83頁正面),是依其該二次證詞,其顯然知悉被告要借用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否則其不會跟被告說不准偷辦等語,也不會在朱陳容之事務所說其不同意辦理設定等語,故其對於是否自始即知悉被告要使用其提供之其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是否同意借用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節前後之 陳述容 有前後矛盾不一之處,非無瑕疵可指,而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明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應該於100年3月3日之前幾天有跟告訴人謝秋茹稍微聊起借用本案房地設定抵押的事,伊跟告訴人謝秋茹說辦理土地登記需要印鑑證明跟權狀,請她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她辦完印鑑證明後就上伊的車,跟伊一起到楊梅,應該是先到羅建財那邊,然後才去朱陳容的事務所。伊有跟告訴人謝秋茹說妳的所有權狀跟印鑑證明借伊,伊要跟朋友借錢,要做設定;伊要跟羅建財借錢,羅建財問伊有無不動產可以抵押,伊有拿伊的不動產出來,羅建財說不值錢,伊就跟告訴人謝秋茹說伊要投資大陸,資金已經部分投入,但尾款還不夠,請告訴人謝秋茹借房屋給伊,羅建財說要不動產才可以,所以伊就打電話跟告訴人謝秋茹說不動產先借伊跟羅建財借款,所以就請告訴人謝秋茹去申請印鑑證明跟一些資料。伊是跟告訴人謝秋茹說要買機械要投資,錢不夠,請她借房子給伊跟朋友借資金,伊有跟她說要設定抵押權這幾個字,她有說不要,後來她又沒有說話。因為伊當時急著用錢,就一直拜託告訴人謝秋茹等語(見偵字第3278號卷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正面,偵續字第13號卷第206頁至第208頁)。是被告係供稱其係向告訴人謝秋茹表示希望借用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供其借款之擔保,,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需要告訴人謝秋茹之印鑑證明,所以請告訴人謝秋茹去申辦印鑑證明,而告訴人謝秋茹的確於100年3月3日日下午3、4時許,接獲被告來電請其申辦其印鑑證明,立即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辦取得其印鑑證明,已如前述,此外,告訴人謝秋茹申辦取得其印鑑證明後,隨即在地政事務所外連同其印鑑章、身分證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一節,亦如前述,參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必備證件包括1.登記申請書、2.抵押權設定契約書、3.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檢附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4.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5.義務人印鑑證明(義務人未能親自到場核對身分時檢附),則若告訴人謝秋茹沒有同意借用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供被告借款之擔保,其為何要交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必備證件有關之印鑑證明、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予被告,足認被告上開所言告訴人謝秋茹有同意借用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供被告借款之擔保一節,並非虛妄。
(3)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到朱陳容的事務所後也有說要設定,還跟告訴人謝秋茹說不會有問題,要她放心,羅建財也有說設定房子借伊錢,告訴人謝秋茹一開始說不要,伊就跟她說不會很久、很快,當時她沒有任何反應,保持沈默,伊認為她應該知道,羅建財有說形式上而已,不會怎樣等語(見偵續字第13號卷第206頁至第207頁)、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54號民事訴訟審理程序時供述:告訴人謝秋茹一開始在朱陳容的事務所時是不同意,後來經過 伊拜託 後,她沒有說同意,也沒有說不同意,就辦理本案抵押權等語(見偵字第3278號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證人羅建財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來伊家很多次,伊說你要給伊保障,告訴人吳姝嫻才會借你錢。當天被告大約快中午時從南部上來,他拿了一張200多坪的農地要跟伊借錢,伊就拿去朱陳容那邊算價值,朱陳容說只值30幾萬元,伊說這樣不夠,伊不要借錢,後來被告又跟著伊回到伊家,伊就叫他要再拿東西出來設定,然後他就離開,大約傍晚5、6點時又到伊家門口,被告跟一個女孩一起開車過來,後來伊才知道那個女的是告訴人謝秋茹,被告說要設定時,告訴人謝秋茹手上拿著權狀跟印鑑證明,到了朱陳容那裡,朱陳容說價值夠了,沒有設定過,伊才會借錢給被告。告訴人謝秋茹的眼眶紅紅的。朱陳容有問告訴人謝秋茹一句話,說妳如果不要,還來得及,但告訴人謝秋茹都沒有講話等語(見偵字第3278號卷第44頁正、背面),證人朱陳容於偵訊時證述:羅建財、被告跟告訴人謝秋茹一起進去伊的事務所,應該是羅建財開口表示要設定抵押權,伊有確認是告訴人謝秋茹本人,她坐在那邊沒說話,是跟被告一起來的,既然都有資料,伊有說確定是要辦設定,告訴人謝秋茹都沒有講話,伊想說來了就是要辦設定,不然來了要幹嘛,應該是被告代替告訴人謝秋茹跟伊交代辦理設定的事情;因被告要跟羅建財借款,羅建財帶被告、告訴人謝秋茹一起到伊的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羅建財當天有事先跟伊說有人要跟他借錢,要辦設定。伊有跟在場的告訴人謝秋茹、被告、羅建財確認本次是要辦理抵押權的設定,伊從業以來每個案件都會說清楚,伊通常對當事人說這抵押權設定是當保證人的意思,要小心,如果妳不願意辦可以不要辦,伊都是一起告知在場的人,當天在場的三人聽完後沒有反應,當天沒有看到告訴人謝秋茹有驚恐或發抖的樣子,她當天有問伊會不會怎樣,伊告訴她說如果她不願意,就不要辦,她當時也沒有講話,所以伊就繼續處理等語(見偵字第26444號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偵續字第95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羅建財、朱陳容之證言,因告訴人謝秋茹在朱陳容之事務所有表示不同意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故被告與證人羅建財均有安撫告訴人謝秋茹之言語,而證人朱陳容為求慎重則有確認告訴人謝秋茹是否同意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意願,考量證人即告訴人謝秋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問那是什麼地方,也沒有問裡面的人把權狀、印鑑證明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且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於100年3月7日完成,前已敘及,顯見告訴人謝秋茹在朱陳容之事務所時的確未拿回其印鑑證明、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且容任朱陳容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事項,則告訴人謝秋茹在朱陳容之事務所時最後應該還是同意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否則其理應拿回其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使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因缺乏應備證件而無法完成。
(4)依上所述,告訴人謝秋茹同意借用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供被告借款之擔保一情與事實相符,可堪認定。
3.被告於100年3月3日下午5、6時許,在朱陳容之事務所,未經告訴人謝秋茹之同意,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謝秋茹」部分之發票行為,並交予朱陳容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在100年3月3日在朱陳容的事務所處當場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本票上告訴人謝秋茹的簽名跟指印是伊簽的、蓋的沒錯,其他的是不是伊寫的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其坦承於100年3月3日,在朱陳容之事務所填寫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之「謝秋茹」署名1枚,並於其上捺印自己指紋;又證人羅建財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54號民事訴訟審理程序時證稱:3月3日那天是下午6、7點到朱代書的事務所,本票是在代書事務所的茶几上寫的,有伊、被告、告訴人謝秋茹在場,本票上面的250萬元是被告寫的,簽名部分伊沒有看到,伊有說要他們自己簽名、要蓋指印,朱陳容有說要自己蓋指印,告訴人謝秋茹跟被告坐在一起,伊坐在茶几的另一邊等語(見他卷第21頁正、背面)、其於偵訊時證述:當天被告在茶几那邊寫,伊不知道是何人寫如附表所示本票,朱陳容說要簽要蓋印章,伊沒有親眼看到是誰寫的,如附表所示本票有在茶几上且有寫,伊只聽到朱陳容說本人要簽要蓋章,伊看到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的金額寫250萬元,但沒有看到簽名是誰簽的,伊只知道朱陳容一直說要簽名(見偵續字第13號卷第328頁至第329頁),是依證人羅建財之證詞,被告於100年3月3日,在朱陳容之事務所填寫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欄」;復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林文祥」筆跡與被告筆跡筆畫特徵相同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6月8日調科貳字第10503237330號函檢送之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05032373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續字第13號卷第281頁至第293頁),足認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之「林文祥」署名1枚係被告自行填寫無訛;再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欄」、「發票日欄」、「發票人欄」之「謝秋茹」、「林文祥」署名等處之指紋4枚與被告之右拇指、左拇指指紋相同一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9月1日調科貳字第10303314750號函檢送之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03033147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83頁正面至第90頁正面)。綜合上開事實可知,被告係於100年3月3日,在朱陳容之事務所填寫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欄」、「發票人欄」之「謝秋茹」、「林文祥」署名各1枚,且於其上之「金額欄」、「發票日欄」、「發票人欄」之「謝秋茹」、「林文祥」署名等處捺印自己指紋共4枚,考量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有載寫之處就只有「金額欄」、「發票日欄」、「發票人欄」之「謝秋茹」、「林文祥」署名、「Z000000000」、「Z000000000」,而被告就已經填寫其中最重要之「金額欄」、「發票人欄」之「謝秋茹」、「林文祥」署名,且還在本票上捺印自己指紋共4枚,況且如附表所示本票所生之債權為本案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故如附表所示本票是否填載完畢一事涉及本案抵押權是否合法有效,對於急需資金周轉之被告而言,由其填寫完成如附表所示本票,當屬合理,且自應由其提出於朱陳容。準此,如附表所示本票係被告於100年3月3日,在朱陳容之事務所填寫完成,且由其提出於朱陳容,供朱陳容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一節,堪以認定。
(2)被告於100年3月3日,在朱陳容之事務所自行填寫完成如附表所示本票,且提出於朱陳容一節,詳於前述,雖然告訴人謝秋茹有在現場,但若告訴人謝秋茹有同意擔任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被告大可由告訴人謝秋茹自行在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填寫「謝秋茹」署名1枚,且於其上捺印自己指紋1枚即可,蓋告訴人謝秋茹是會寫自己姓名之人,由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03年6月3日新北莊戶字第1034653292號函檢送之告訴人謝秋茹94年2月14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暨印鑑證明申請書、100年3月3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暨印鑑證明申請書、101年7月10日印鑑證明申請書、102年11月22日印鑑註銷登記申請書均有告訴人謝秋茹親寫之「謝秋茹」署名即可得證,又捺印指紋一事實非困難,但被告明知告訴人謝秋茹在場,卻捨此而不為,竟自行在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填寫「謝秋茹」署名1枚,且於其上捺印自己指紋,冒充為告訴人謝秋茹之署押。此外,被告始終供稱其有詢問告訴人謝秋茹是否同意借用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對於是否有詢問告訴人謝秋茹是否同意擔任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一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僅供稱:伊忘記是否有跟告訴人謝秋茹說還要借她的名義開立本票跟羅建財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其是否有詢問告訴人謝秋茹是否同意擔任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實非無疑。綜合以上各節,堪認被告於100年3月3日下午5、6時許,在朱陳容之事務所,並未經告訴人謝秋茹之同意,而自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謝秋茹」部分之發票行為,並交予朱陳容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屬實。
4.被告係提供不實在之抵押權對羅建財、告訴人吳姝嫻施以詐術,羅建財、告訴人吳姝嫻陷於錯誤而誤信本案抵押權有擔保債權存在而將合法有效,並基於此項錯誤認知而同意借貸金錢給被告。被告旋於同日開車搭載告訴人謝秋茹、羅建財前往羅建財、告訴人吳姝嫻住處,羅建財乃向告訴人吳姝嫻取得現金180萬元並交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180萬元。查: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所謂「詐術」,係指任何足以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做出財產處分之不實事項而言,如行為人於借款時,以設定不實在之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使他人對於其債權將來可否獲得足額清償發生錯誤之認識進而貸與金錢,則行為人所為自仍屬對他人施以詐術無疑。
(2)告訴人謝秋茹提起本案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本票有關「謝秋茹」署名部分並非告訴人謝秋茹所親簽,「謝秋茹」為發票人部分之發票行為係屬無效,此部分所生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本案抵押權則因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不成立為由,判決確認本案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歷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均上訴駁回而確定一情,詳如前述,則本案抵押權自屬不實在之抵押權無訛。又被告係因其原本提供之土地價值過低,不足供借款之擔保,經羅建財、告訴人吳姝嫻要求應提供足額價值土地供借款之擔保,始向告訴人謝秋茹借用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供其借款之擔保,亦如前述,則其自當知悉羅建財、告訴人吳姝嫻要求提供足額價值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在於加強擔保。然其卻仍於100年3月3日下午5、6時許,在朱陳容之事務所,未經告訴人謝秋茹之同意,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謝秋茹」部分之發票行為,則其自當知悉本案抵押權因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不成立,卻仍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予朱陳容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致羅建財、告訴人吳姝嫻誤認已有足額擔保而借款予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對於羅建財、告訴人吳姝嫻施以詐術,並致羅建財、告訴人吳姝嫻陷於誤認被告已提供足額擔保之錯誤,並同意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至明。
(3)被告於100年3月3日日開車搭載告訴人謝秋茹、羅建財離開朱陳容之事務所,前往羅建財、告訴人吳姝嫻住處,羅建財向告訴人吳姝嫻取得現金180萬元並交予被告作為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羅建財、證人即告訴人吳姝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8頁至第109頁),並有羅建財金融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考(上面記載該金融帳戶於100年3月3日上午10時43分許遭解約本金200萬元、同日下午2時46分許遭提領現金180萬元,見偵字第3278號卷第10頁),故被告因此詐得之借款金額應為180萬元。至被告雖否認其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180萬元,然其對於實際所取得之借款金額卻有不同之陳述,其於偵訊時供稱:伊忘記實際上拿到多少等語(見他卷第94頁)、伊實際上拿到130幾萬元等語(見他卷第94頁)、伊是跟他拿18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278號卷第80頁背面)、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54號民事訴訟審理程序時供述:伊實際上拿到130幾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278號卷第46頁正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印象中羅建財於100年3月3日在離開朱陳容事務所後,在羅建財的楊梅住處交付150多萬元的借款,這是扣完伊之前積欠羅建財的債務及三個月的預付利息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對於其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之陳述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而不足採。
(4)公訴意旨指稱羅建財、告訴人吳姝嫻係借款250萬元給被告,羅建財、告訴人吳姝嫻先於本案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在其等楊梅住處交付180萬元給被告(此部分交款日有誤,詳如下述),又於100年9月間某日,在其等楊梅住處交付餘款70萬元給被告,被告並交付支票1紙(票面金額:70萬元、發票日:100年9月10日、發票人:新匯優國際有限公司)云云,係以證人羅建財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要借款250萬元,那天他有急用,要伊先拿180萬元給他。在朱陳容之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完畢後,伊坐被告的車回家,伊回到家之後跟告訴人吳姝嫻拿180萬元給他。後來不知道過了多久,又拿70萬元給被告,他有給一張70萬元的支票等語(見偵字第3278號卷第44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及上開支票1紙(見偵字第3278號卷第11頁)為其論據。惟被告於偵訊時係供述:伊要借18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278號卷第46頁正面、第209頁正面,偵續字第13頁第352頁)、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54號民事訴訟審理程序時亦供稱:是借款18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278號卷第81頁正面),是被告係供稱與本案抵押權有關之借款金額為180萬元,並非250萬元;又證人即告訴人吳姝嫻於偵訊時證述:伊有拿到本案抵押權之權狀,就是有拿到,所以伊才會又給被告70萬元。被告大概隔了1個多月以上,到伊家拿這70萬元,伊是拿給羅建財。伊借出這70萬元時沒有拿過一張70萬元的支票,伊想說設定多少就要拿多少給別人,這70萬元是從羅建財的玉山銀行帳戶提出來的等語(見偵字第3278號卷第43頁正、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次借錢250萬元之後,還有一張70萬元,那是後來被告要拿70萬元,他說都設定好了,還有什麼好怕,伊就拿70萬元給他,他就給伊一張70萬元的支票,這70萬元是他另外再借的,他說這是開他太太公司的支票。被告後面給伊的70萬元支票跟本案250萬元借款無關。伊借被告的250萬元,伊是先給他180萬元,他後來再來拿70萬元,這70萬元好像隔2、3個月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吳姝嫻證稱之後雖有另行借款70萬元給被告,被告並提供1紙金額70萬元之支票供擔保,但該筆70萬元之借款與本案抵押權無關,此與證人羅建財有關被告提供上開支票所擔保之70萬元借款與本案抵押權有關之證詞有所矛盾,又既然本案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金額為250萬元,此金額已足供借款之擔保,被告實無再行提供上開支票供擔保之必要,是證人羅建財此部分證詞之可信性,即非無疑;再觀之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100年9月10日,是羅建財、告訴人吳姝嫻自可於該日期之後提示上開支票兌現,然本案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清償日期為101年3月2日,此有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頁至第8頁),被告並無理由要交付1紙必須要提前清償借款之支票給羅建財、告訴人吳姝嫻,復卷附上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3278號卷第11頁)所載之退票日期為100年9月13日,可見羅建財、告訴人吳姝嫻係於該日期提示上開支票而遭退票,若上開支票果真是用來擔保與本案抵押權有關之借款,羅建財、告訴人吳姝嫻為何要早於本案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之清償日期(即101年3月2日)前就提示上開支票兌現,在在可見上開支票與本案抵押權有關之借款無關。基上所述,公訴意旨認羅建財、告訴人吳姝嫻於100年9月間某日,在其等楊梅住處交付餘款70萬元給被告,被告並交付上開支票1紙供擔保,該筆70萬元之借款與本案抵押權有關云云,並非有據。
(5)另公訴意旨認羅建財、告訴人吳姝嫻係於本案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在其等楊梅住處交付180萬元給被告云云。然羅建財、告訴人吳姝嫻係於100年3月3日交付借款180萬元給被告,已如前述,而本案抵押權設定完成日期為100年3月7日,則有本案房地之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證(見他卷第6頁至第8頁),故公訴意旨上開所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5.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100年3月3日下午5、6時許,在朱陳容之事務所,未經告訴人謝秋茹之同意,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謝秋茹」部分之發票行為,並交予朱陳容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並以此設定不實抵押權之方式施行詐術,羅建財、告訴人吳姝嫻陷於錯誤而誤信本案抵押權有擔保債權存在而將合法有效,借款已有足額擔保,並基於此項錯誤認知而同意借貸金錢給被告。被告旋於同日開車搭載告訴人謝秋茹、羅建財前往羅建財、告訴人吳姝嫻住處,羅建財乃向告訴人吳姝嫻取得現金180萬元並交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18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上開辯稱,要非可採。
(2)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與決意,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而所謂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與決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想像之事實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並有實現該主觀上想像之事實之意願,即足認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故意。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亦即如果行為人未基於本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此即為無權簽發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自可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查被告明知其未獲告訴人謝秋茹之同意或授權,仍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填寫「謝秋茹」署名1枚,並捺印指紋冒充為告訴人謝秋茹之署押,而完成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謝秋茹」部分之發票行為,依照上開說明,其主觀上自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故意,是辯護人辯護稱所,自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由「銀元1,000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故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朱陳容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使羅建財、告訴人吳姝嫻誤認已有足額擔保,因此詐得借款180萬元,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謝秋茹」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向朱陳容行使,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若將上開行為分別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並該當於前揭各罪,亦即係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告訴人謝秋茹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並持以行使之,致羅建財、告訴人吳姝嫻陷於錯誤而借款給被告,因而受有遭詐騙1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嗣因被告未能清償該筆債務,導致告訴人謝秋茹遭告訴人吳姝嫻持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謝秋茹必須提起民事訴訟,以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被告所為不僅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謝秋茹、吳姝嫻、羅建財,甚至是已經對於該三人造成實際上之損害,有礙有價證券於社會上之流通性,對市場交易秩序亦造成之相當程度危害,被告所為顯有不當,又其迄今未與告訴人謝秋茹、吳姝嫻、羅建財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因此所受之損害,又犯後先是否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謝秋茹」署名及所捺印之指紋係其所為,經送鑑定後始坦認其偽造行為,但卻仍然否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其他記載事項為其所填寫,且始終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其有獲得告訴人謝秋茹之同意或授權而可以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填寫「謝秋茹」署名及捺印指紋,始終否認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陳目前以承包工程為業、月收入約3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離婚、生有二子、與前妻及其中一名兒子同住之家庭環境、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所示本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且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謝秋茹」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關「謝秋茹」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復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前者係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後者則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之財產利益。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行為而自羅建財、告訴人吳姝嫻處詐得款項180萬元,詳於前述,是其詐得之款項180萬元,顯為被告因實現詐欺取財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要屬後者,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偽簽之署押│備註││││(新臺幣│││││││)││││├──┼────┼────┼────┼────────┼─────┤││100年3月│250萬元│TH709426│「謝秋茹」署名、│103年度他││1│3日│││畫押各壹枚│字第2884號│││││││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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