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1號原告 賴增蔚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被告 王繼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路○段○○○號之1壹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000元。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180,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54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6,540元(包括一審裁判費5,9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號之1壹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20日起至115年9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8,000元,租金應於每月7日以前繳納。詎被告106年1月即未給付租金、同年2月雖有給付租金,然同年3月、4月又未給付。另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又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予第三人,被告積欠原告上揭月份之房租,然卻仍向其承租人收取房租,被告惡性顯大。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被告雖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然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前因毀損罪遭本院刑事庭判刑在案,原告遂以該判決被告之居所地址:員林市○○○街○○○號3樓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所積欠之租金,惟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且違法轉租予第三人,為此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106年1月、3月、4月及5月之租金共計72,000元。綜上,爰依兩造租賃契約、民法租賃法律關係及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路○段○○○號之1壹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爭執事項: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租賃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遲延租金是否有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就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號之1壹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9月20日起至115年9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8,000元,租金應於每月7日以前繳納。詎被告積欠106年1月、3月、4月及5月之租金共計72,000元未給付,原告已限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然被告拒收無法送達,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5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此於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455條前段規定固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被告積欠106年1月、3月、4月及5月之租金共計72,000元未給付,被告前因毀損罪遭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原告遂以該判決被告之居所地址:員林市○○○街○○○號3樓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所積欠之租金,惟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等情,則該招領逾期而遭退回部分是否發生合法催告效力,應予審究。
三、復按『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號判例),而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此可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要旨,是原告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居所為送達處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所積欠之租金,雖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惟其送達處所並非無憑,且本件原告已對被告為起訴,自可認對被告已為催告,查被告目前戶籍地址設於二林鎮戶政事務所,有該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原告聲請公示送達並完成登報程序,該公示送達業於106年8月16日發生效力,截至本件106年9月6日終結言詞辯論期日,已逾相當時期,堪認符合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已為催告租金之行為,依上揭法條,被告遲付租金既已逾二個月以上,且經原告催告支付租金,被告迄今仍不支付,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依租賃權、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陳轉租部分,既然本件已為原告全部勝訴之認定,此部分即不再審酌,併與敘明。
陸、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與租賃權、所有權源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路○段○○○號之1壹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72,000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