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儒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儒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五四八公克、零點一七八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二點六三二九公克、零點一五六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楊儒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2日釋放;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5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4日16、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摻水混合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5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另案為警緝獲,楊儒顯於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交付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送驗數量淨重0.3602公克、0.1846公克,驗餘淨重0.3548公克、0.17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數量淨重2.6389公克、0.1585公克,驗餘淨重2.6329公克、0.1565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儒顯所涉犯者,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5月25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塊狀、白色粉末各1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送驗數量淨重0.3602公克、0.1846公克,驗餘淨重0.3548公克、0.1783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淨重2.6389公克、0.1585公克,驗餘淨重2.6329公克、0.156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1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日釋放;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5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揭說明,自應予以訴追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確定,嗣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向警員自首施用毒品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6年8月25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度科處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高職肄業學歷,工作為板模工,未婚,有哥哥、姊姊、弟弟、姪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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