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秋男選任辯護人黃建閔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秋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溫仔港」更正為「塭仔港」;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隨即」補充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在駕駛執照因酒駕逕行註銷(見警卷頁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且於本案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離婚、育有3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有自行打電話給警察,而非遭警盤查,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求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由一名未具名之男性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警員 黃國振 前往處理本案車輛自撞分隔島之事故,該名警員到場時,發現被告神情有異狀,且聞到酒味,該名警員遂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酒,被告始答稱有喝一點點,其一開始到場時,被告並未主動坦承喝酒情事等節,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民國106年5月11日鹿警分偵字第1060011419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紀錄音檔光碟1片存卷足核(見本院卷第15頁、第20頁、第21頁),是可知被告直至到場員警詢問是否曾飲酒前,被告均無主動坦承飲酒駕車之事實,足見員警於發覺被告本案犯行前,被告並未主動坦承本案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是辯護人認應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03號被告高秋男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建閔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秋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5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6年2月28日13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線西鄉溫仔港某海產店,飲用高粱酒10杯後,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橋,因不勝酒力自撞橋墩,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2分,測得高秋男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秋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檢察官吳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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