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07號
106年度易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心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以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月29日凌晨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居處廁所內,以玻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於同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在其同上居處廁所內,以玻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拘提到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詳如附表二)及玻璃吸食器2支,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除被告甲○○之自白外,餘如附表一所示。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有犯罪事實欄(一)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即應追訴。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後,已在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故其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實務通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等),檢察官逕行起訴,亦無不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不同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另歷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亦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屢罰屢犯,缺乏禁絕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所育未成年子女均由社政機關安置,入監前從事看護工作,尚有父母、兄長等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犯罪事實欄(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詳如附表二)及玻璃吸食器2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其施用所餘之毒品及施用工具,已據被告供認甚詳,並經鑑驗無訛,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連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起訴書敘及被告前於106年1月24日下午1時13分許駕車肇事自傷,為警送醫救治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管2支、塑膠鏟管1支,惟核與被告本案106年1月29日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警扣案,核與被告106年5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且持有第一級毒品犯嫌,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不在本案起訴審判範圍,亦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備註│├──┼────────┼────────────────┼───────────┤│1│犯罪事實欄(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本院案號:││││彰化縣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106年度易字第1012號││││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偵查案號:││││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53號││││右偵卷第15、26、41、42頁)。││├──┼────────┼────────────────┼───────────┤│2│犯罪事實欄(二)│扣案物品及執行拘提現場照片、彰化│本院案號:││││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106年度易字第1007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以上見警卷│偵查案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106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以上見右偵卷第31、33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詳附│││││表二)、玻璃吸食器2支。││└──┴────────┴────────────────┴───────────┘附表二┌────┬────┬─────┬─────┬─────┐│檢品編號│檢品外觀│送驗淨重│驗餘淨重│檢出結果│├────┼────┼─────┼─────┼─────┤│B0000000│透明結晶│0.9084公克│0.9040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B0000000│透明結晶│0.0049公克│0.0037公克│非他命│├────┼────┼─────┼─────┤││B0000000│透明結晶│2.2831公克│2.2703公克││├────┴────┴─────┴─────┴─────┤│卷證來源: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6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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