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其仍在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及高速公路,危險性甚高,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次係屬酒後駕車之初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個人基本資料)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66號被告蔡建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宏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翌(15)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薑母鴨店內,食用摻米酒之薑母鴨湯汁10餘碗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南投縣南投市住處。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某時許,因不勝酒力,停靠在彰化縣芬園鄉○道0號公路216.5公里南向路肩上休息,於同年月15日凌晨5時39分許為警盤查,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1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蕥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