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貴雄指定辯護人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丙○○與代號BL000-A109048之成年女子(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鄰居關係,A女平日與其胞姐即代號BL000-A109048A之成年女子(下稱B女)、B女之配偶即代號BL000-A109048B之男子(下稱C男)均同住於雲林縣斗南鎮(地址詳卷)。丙○○明知A女為智能障礙之人,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下午4時許,見A女獨自1人散步經過其位於雲林縣斗南鎮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上址住處),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假意邀約A女至上址住處喝茶,經A女拒絕後,強行將A女拉入上址住處內,經A女表示要離開之意願後,仍強拉A女至其上址住處之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並不顧A女以言語拒絕,逕自親吻A女之嘴巴、胸部、外陰部,再以手撫摸A女胯下、胸部、臀部及外陰部(惟未至插入之程度),並持用其所有VIV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拍攝A女裸照數張,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於109年4月30日下午某時許,鄰居 邱麗騰 陪同A女散步之際,一同經過被告上址住處,見A女神色有異,經邱麗騰追問下,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經查,告訴人A女為公訴意旨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A女及相關可資識別身分之家屬、證人之姓名、地址等資訊,均僅記載代號或簡略記載,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之辯護人對於證人C男、邱麗騰於警詢之證述主張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依上開規定,證人C男、邱麗騰之警詢證述,係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無證據能力,復無符合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證人A女於109年5月1日偵訊、110年2月17日偵訊,均俱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亦有明文。蓋因具結之作用,係使證人能在認識偽證處罰的負擔下據實陳述,以發見真實,故原則上證人應負具結之義務,但如無法理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得免除此項義務。
㈡經查:
⒈檢察官先於109年5月1日訊問A女,並命具結在案(見雲林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6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69頁、第171頁),其後,A女於110年2月17日之偵查證述,未經具結,上開偵查筆錄年籍欄位雖記載其之身分為「被害人」,然檢察官於訊問一開始,也明確詢問「是否知道今日來所為何事?」、「你知道都要講真話嗎?」等語(見偵卷第395頁)。是以,A女於上開2次期日(109年5月1日2次偵訊)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應無疑義。
⒉惟A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
(見偵密卷第77頁)存卷可考,且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A女之智商為42,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1615號函檢送A女精神部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之附表二甲「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第點規定,輕度精神障礙者其智商於成年後心理年齡在9歲以上至未滿12歲之間;中度精神障礙者其智商於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均較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具結之年齡(未滿16歲)為低。又「具結」為法律之規定,依實務經驗,縱智識正常之人到庭「具結」,也常需多次反覆告知其意義及效果方能明瞭。A女長期由家人照顧,無獨立謀生之能力,雖因家人有教導身體界線及保護自我身體的觀念,對身體自主權稍具意識與認知(詳如下述),然與「具結」抽象概念之了解,兩者在性質及理解難度上大不相同,無從推認A女的心智狀況,也能夠知悉「具結」之意義及效果。參以,於109年5月1日第1次偵訊時,檢察官詢問A女時有告知具結之意義,然並未詢問A女是否瞭解,即命其具結(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72頁)。於110年2月17日經檢察官問以:是否知道今日來所為何事?A女答:不知道,檢察官再問:你知道都要講真話?A女答稱:知道(見偵卷第395頁至第396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檢察官亦已當庭告知A女。是經核上情,審酌A女有智能障礙,其智商於成年後心理年齡均未達16歲,是否知悉何謂偽證及刑罰意義,尚非無疑,對「具結」所代表法律意義及效果,難認已能明確認知理解,實不宜遽然責以偽證處罰的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不得令A女具結。至檢察官於109年5月1日訊問A女時,雖命具結,惟屬贅行之程序,不生影響證據能力之認定。
⒊從而,A女於109年5月1日之偵訊(有具結)、於110年2月17
日之偵訊(未具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⒋此外:
⑴A女於110年2月17日偵訊時,有司法詢問員乙○○、社工陪同(
見偵卷第395頁)。乙○○於105年取得兒童及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件之司法訪談專業人員實務檢核證書,為研究智能障礙者身心特質的專業人員,有乙○○之合格證書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而在A女上開110年2月17日偵訊之初,乙○○有先與A女會談建立關係等節,業據乙○○於本院審理就該次偵訊經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0頁),足認A女上開偵訊過程,當因有人陪伴而安心,同意接受訊問,無與被告勾串之可能,或因被告在場而有所顧慮或憚忌被告而有陳述偏離事實之情形。檢察官於正常上班時間於適當處所依法訊問,A女顯未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取供之情狀,筆錄記載內容亦稱詳盡;訊問過程並非以誘導或脅迫等不正方法為之,而係由其依照事件發生始末完整回答,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干預,其等亦不及詳細權衡自己或被告之利益得失。
⑵是以,縱認A女能了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而應令具結,惟
審酌檢察官於110年2月17日訊問A女時,係考量其智能狀況能否了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有疑,方未命具結,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疏失;而從其於該次偵訊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陳述應係出於「真意」而有「特信性」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與本院交互詰問所述若干案發經過,有前後不同之歧異(詳下述),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同一法理,亦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A女110年2月17日未經具結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至A女於109年5月1日偵訊證述,既經具結,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應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77頁至第1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而A女於109年4月2
4日下午4時許至其上址住處房間內,由被吿持用本案手機拍攝A女之裸照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心智缺陷之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A女係自行進入上址住處,A女入內後就自己脫褲子並要求伊拍照,伊未違反A女之意願,且沒有脫A女之衣服,也沒有摸A女胯下、胸部、臀部及外陰部,亦無親吻A女之嘴巴、胸部及外陰部,A女進入上址住處時, 沈素英 在門外抽菸 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吿辯稱:⒈A女於第1次偵查中先指稱被吿係將2隻手之食指放在陰部,第2次偵查中又證稱係只有1隻手伸到陰部,本院審理中又證稱被吿未以手撫摸A女之下體,A女之指述前後不一,且A女於歷次證述中逐漸增加情節描述內容,偵查中先證稱被吿有摸A女之胸部,並且以大腿壓制A女之大腿,後續偵查中又證述被吿以嘴親吻其陰部並吹氣,A女審理中之證述又與偵查中之情節不相一致,自不得僅憑A女單一指述遽認被吿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犯行;⒉觀之被吿所拍攝A女之裸照部分,A女未顯現有何悲傷、恐懼、驚嚇或厭惡之神情,衡諸常情,果若被吿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為真,A女遭被吿拍攝裸照之神情與常情不符等語。㈡經查:
⒈被告知悉A女為智能障礙者,A女與B女及C男共同居住在被吿
上址住處附近,彼此為鄰居關係;被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用其所有之本案手機對A女拍攝裸照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1頁、第281頁至第283頁、第349頁至第353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229頁至第240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74頁、第395頁至第399頁;本院卷第179頁至第209頁)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見偵卷第57頁、第9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見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現場示意圖1紙(見偵卷第6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紙(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37頁至第139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66號搜索票1紙(見偵卷第141頁)、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見偵密卷第77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及被告本案手機擷取圖像照片各1份、光碟1片(見偵卷第265頁至第271頁;偵密卷第97頁至第105頁,光碟於偵密卷末雲林地檢署保密資料袋內)、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共4紙(見偵密卷第69頁至第7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1615號函檢送A女精神部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徒手撫摸A女之
胯下、胸部、臀部及外陰部,並親吻A女之嘴巴、胸部及外陰部之客觀事實認定:
⑴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撫摸A女胸部、胯下、臀部及外陰部,並親
吻A女之嘴巴、胸部及外陰部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證述如下:
①A女於109年5月1日偵查中證稱:伊當天出門是去運動,本來
在門外看花,被告說要親親,伊有向被告表示不要跟他親親,被告就拉著伊,不讓伊跑掉,在1樓房間內有上鎖,房間內有鋪椰子床和紅色棉被,被告衣服都勾在紅色竹竿架子上,房間內還有放除濕機,被告先脫褲子再脫衣服,並脫掉伊之褲子,還有把2隻手食指放在伊尿尿的地方,且將伊內衣翻起來親胸部和嘴巴,還有摸臀部、胸部,伊有跟被告表示不要,但被告就將大腿壓在伊之大腿上,被告又拿手機拍攝伊之裸照,結束後被告有叫伊不要跟別人講這件事,趁被告燒開水之際,伊就落跑,伊是先告訴常常一起散步之邱麗騰,才再跟B女講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②A女於110年2月1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將伊拉進房間,伊跟被
告說不要,被告還是先脫掉伊之褲子,用大腿壓住伊之大腿,掀開衣服親吻胸部,還有用嘴巴吸伊尿尿的地方,還有吹氣,裸照就是當天被告拍攝的,因為後來跟邱麗騰散步遇到被告,看到被告就討厭,所以才跟邱麗騰說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396頁反面至第397頁)。
③於110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去過上址住處,當天
是在運動的時候,被告叫伊進去泡茶,但伊不想去,被告一開始先用嘴巴叫伊進去,後來再拉伊之手進去上址住處,又拉伊進去房間,伊有想把手伸回來不想給被告拉,但沒辦法,進去房間後被告就叫伊脫掉褲子,被告自己也有脫衣服,並且摸伊之大腿,將大腿壓在伊之大腿上,並且將內衣翻起來親胸部,用手摸胸部,伊因為有刺刺的感覺所以覺得有東西碰到伊尿尿之處,但因為躺著所以沒看清楚,伊已經想不起來被告有沒有摸其他身體部位,被告又以手機拍攝裸照,結束之後伊將衣服穿好,被告在廚房燒開水,伊就離開回家,被告上開所為讓伊感覺不舒服,被告叫伊不要跟B女講,伊會跟邱麗騰散步,但伊現在已經不敢1個人散步,伊現在很怕被告,被告之房間內有掛很多衣服,且有冷氣和電視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207頁)。
④綜上A女之證述,可見A女就其曾經遭被吿強行拉入被告房間
內,遭被告撫摸胸部、胯下、臀部及外陰部、親吻嘴巴、胸部、外陰部及拍攝裸照,A女對被告此舉感到不悅,並有以言語拒絕被告等被害經過及被害後如何離開等主要情節均始終指證不移。A女固就被告實施上開舉措之時間無法特定,且對於遭被告撫摸之細節無從詳述,然此乃因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見前揭身心障礙證明),對於時間、記憶之掌握及言語表達能力均不若一般成年人,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為A女進行精神鑑定後略以:依A女之心理測驗結果以觀,A女言語功能較常人差且需要多給予引導才能描述過去事件的細節,表達能力則對於部分特定物件的用詞有異於一般常人,但仔細澄清則能表達完整意思,也不致影響自由陳述能力,A女能基本理解男女生殖器之差異,對於特定詞彙如「強暴」、「性交」的詞彙意義不清楚,但對於男女界線、自身身體法益以及性自主的權益不應被侵犯能夠理解並且表達,鑑定過程中,A女用字遣詞傾向於簡單直白,對於特定事件發生時間無法回答但能區分時序先後,言行較易受引導、干擾但整體而言前後不一致的論述少,整體評估其證詞具有可性度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則A女既能就被害之情境特定為被告強行拉扯A女入內、被吿對其拍攝裸照、遭猥褻後如何離開、被告有告知其不得將此事告訴親人、被告房間內陳設,並明確指出被害地點係在被告上址住處房間內所發生,若非A女有此親身經歷,應難以陳述如此具體。
⑵被害人作為證人時,其證述固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該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有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又按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經查,被告有為事實欄所載之猥褻客觀行為,除前開A女之證述外,尚有下列補強證據:
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拍攝A女之裸照等節,業如前述,
而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先猥褻伊,再對伊拍照,當時伊沒有穿衣服,伊有說不要,很變態等語(見偵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第39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對伊拍攝裸照,伊被被告拉進房間後先翻上衣及內衣起來,被告叫伊脫褲子,被告有親吻伊之胸部,被告對伊摸完並拍照後才放開伊,拍照時,被告之大腿壓著伊之大腿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4頁),證人A女此部分證述前後大致一致,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紙(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37頁至第139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本案手機擷取圖像照片各1份、光碟1片(見偵密卷第97頁至第105頁;偵卷第265頁至第271頁,光碟於偵密卷末雲林地檢署保密資料袋內)、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0年9月10日雲警南偵字第1100012583號函檢附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觀諸被告所拍攝之A女裸照所示,多張均近距離拍攝A女下體部位,2張拍攝到A女臉部照片(拍攝畫面自被害人裸露之下體部位到穿著紅色上衣之A女臉部),依照前開裸照呈現之畫面,均顯現拍攝者之角度係靠近A女並由上往下拍攝,顯與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拍攝時被告係以大腿壓制其大腿之動作始為拍攝相符,益徵A女前開證述信實可採。至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證稱:被告是先拍攝裸照才猥褻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然A女於偵查及同日審理程序亦詳細證稱:被告將其拉進房間內就先掀開衣服和內衣,又叫伊脫褲子再猥褻伊,之後始拍攝裸照等語(見偵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第397頁;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3頁),且經本院觀諸A女遭被告所拍攝之裸照呈現A女為下半身赤裸,上身穿著衣服,亦與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A女於109年5月1日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本案發生時間接近,A女之記憶應較審理中證述為清晰,此部分自以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而A女固就被告實施上開舉措之先後有前後不一之證述,然此乃因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對於時間、記憶之掌握及言語表達能力均不若一般成年人,自難僅以證人A女此部分證述不一,遽認證人A女之證述不可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因為A女主動要求伊為其拍攝裸照,伊沒有壓制在A女身上拍照,伊係站著為A女拍攝裸照云云。惟查,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客觀事證不相吻合,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沒有拍攝A女裸照云云(見偵卷第123頁),迄至員警鑑識回復遭刪除之A女裸照,並經檢察官於109年8月18日偵查中質以詢問被告後,被告始坦承為A女拍攝裸照,惟抗辯係A女要求其拍攝云云,被告前後就有無為A女拍攝裸照之重要情節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果若被告所辯為真,被告既係應A女之請求始為A女拍攝裸照,豈會於警詢中即否認有為A女拍攝裸照乙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②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就是遭猥褻那次去過被告房間,被
告房間內有椰子床和紅色棉被,衣服勾在紅色竹竿,並且擺放除濕機等語(見偵卷第168頁、第396頁至第39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房間內掛很多衣服,有冷氣機和電視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並有現場示意圖1份(見偵卷第67頁)、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60頁至第75頁,即編號4至14號照片)存卷可參,證人A女前開證述核與被告房間內之擺設相符,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A女曾來過上址住處客廳,並未進過任何房間等語(見偵卷第122頁,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又改稱A女曾進入房間內並脫褲子要求被告拍攝裸照之抗辯不可採,詳如上述),果若A女未曾待過被告房間,又豈會知悉被告房間內之陳設,亦可佐證人A女上開證述顯非虛妄。
③證人邱麗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稱:伊和A女常常一起散步,有
天剛好步行到上址住處,被告從上址住處出來問候,A女就走很快又很生氣,A女就跟伊說「看到他就很生氣,很討厭他」,伊就問A女為什麼,A女表示被告找她去泡茶,拉她進去房間用嘴巴親她的嘴巴和胸部,A女表示她有要從房間出來,但又遭被告拉進去,伊本來很驚訝且責罵A女,伊問A女有無告訴家人,A女說沒有,伊表示應該要跟姊姊(即B女)和姊夫(即C男)說這件事情,陪A女返家時,看到C男,伊就先跟C男說這件事,C男說應該要跟B女說,B女剛好下樓,就由C男先去接小朋友,伊就陪A女、B女一起去被告上址住處,我們都還沒說話,被告就說沒有,妹妹你不要亂講話等語(見他卷第215頁);證人B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女時常會和邱麗騰一起運動,因為看到被告,A女表示很討厭被告,邱麗騰就問為什麼平常看到都不討厭,今天特別表示討厭被告,A女就跟邱麗騰講本案,邱麗騰就向A女說一定要告訴伊,邱麗騰也詢問A女為何沒有先跟伊說,A女表示係因為被告說不可以跟伊和C男說,邱麗騰是正在向C男說這件事情,伊剛好下班,C男就跟伊說本案,A女是講到被吿或看到被吿都會很生氣等語(見偵卷第173頁、第397頁至第398頁),均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在跟邱麗騰散步時,因為看到被告,想到被告就討厭,才跟邱麗騰講遭被告親親和強暴之事,邱麗騰再跟B女和C男說這件事情,因為被告叫伊不要跟B女講這件事情,所以伊才沒有先跟B女講等語(見偵卷第167頁、第169頁、第397頁;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06頁)相符,就A女遭被告猥褻後如何為他人所得知,以及為何A女未先告知B女及C男等細節,證人A女、B女及邱麗騰間彼此證述相符,則依證人邱麗騰所述,其既曾親身經歷A女遭猥褻後面對被告之情緒反應,以及轉知證人B女及C男之過程等經過;依證人B女所述,其曾親身經歷證人邱麗騰及C男告知本案之經過及A女遭被吿猥褻後對於被告之情緒波動,證人邱麗騰、A女及B女所述均大致相符,且就證人A女發生遭被告猥褻後為何未先告知同住之B女及C男亦與常情相符,自可佐證證人A女上開證述,並非虛構。
又證人邱麗騰、B女雖非案發過程之目擊證人,然本院採認其證詞部分,係證人邱麗騰及B女所證述如何得悉A女遭被告猥褻而向其等陳述被害之過程,並由其等依照自身觀察A女訴說被害之反應等節,該部分待證事項屬證人邱麗騰、B女基於自身見聞、經歷及直接觀察所為之證述,乃其等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實,顯非與A女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且據前述,其前揭證詞符實可採,核與A女前開證述向其訴說之內容並無歧異,亦無重大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情,雖非得以直接認定被告犯罪,然得以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認定A女之證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再者,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以其之智能狀況及於偵審中表現之陳述能力觀之,若非其所親身經歷、見聞被告之上開犯行,且印象深刻,殊難想像其能憑空杜撰上開情節,並適與證人邱麗騰、B女所述相符。④證人B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發生後講到被告,A女才會
生氣,伊跟A女說散步看到被告就不要理他,A女臉色就會不好看,A女比較不會有情緒反應,有可能是因為智能障礙等語(見偵卷第397頁至第398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被告才會害怕,發生本案後跟邱麗騰還是會途經被告上址住處前散步,但返家會改走別條路,現在要有人陪才會去運動,不會自己出門運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9頁)相符,即就A女遭遇本案後面對被告之情緒反應,相稽一致。再者,證人邱麗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和被告無恩怨,伊常常和A女一起散步,有天經過上址住處,被告從上址住處出來打招呼等語(見他卷第215頁至第217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認識A女數個月,與A女是鄰居關係,A女散步會經過上址住處,伊會問A女要不要喝茶之類而認識,沒有仇恨、怨隙或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本院審理中供稱:A女現在還是會途經上址住處前散步,看到伊也會揮手(手勢為手垂下在腰部,手掌朝地面擺動),邱麗騰經過上址住處,伊亦會招呼來泡茶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35頁),足見證人邱麗騰、A女於案發前與被告關係顯係鄰里情誼,難認其等有何共同以攸關A女隱私之事,設局構陷被告之動機。又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示範被告所稱A女於本案發生後向其打招呼揮手之動作,亦僅見其係指A女之手垂放腰部,且手掌朝下擺動,則衡諸常理,前開手勢顯於常人打招呼揮手(手勢為舉手朝上,手掌再貼近臉部位置附近揮動)之動作相異,果若A女真以前開手勢代表其向被告打招呼,益徵A女於本案發生後對被告感到害怕之情為真。
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親吻A女之臉頰等節,然查,A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未為此部分指述,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親吻A女之臉頰一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A女前開指述被告不顧其反對,仍將其拉入上址住
處房間內摸A女之胸部、胯下、臀部、外陰部,並以嘴親吻A女之嘴巴、胸部及外陰部及拍攝裸照等內容,除本身指證已堪信非屬虛妄外,復有證人邱麗騰、B女如何得知本案之經過及A女於本案發生後對於被告之情緒反應之證述,且被告確實有拍攝A女之裸照,並將其刪除之舉動,又A女於本案發生後即對被告感到害怕、討厭等情緒反應等情況證據可資佐證。綜此,顯足以擔保A女之指述,要屬其親身經歷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至為明確,足堪認定。⒊被告違反A女意願及強制猥褻主觀犯意之認定:
⑴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
,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
⑵依A女前開指述遭被告拉入上址住處房間內摸胸部、胯下、臀
部、外陰部,並以嘴親吻A女之嘴巴、胸部及外陰部時,會覺得不喜歡、不舒服,且會用口說的方式對被告表示拒絕等情,又觀諸被告拍攝A女裸照時之姿勢係以大腿壓制A女之大腿,業經認定如前,果若未違反A女之意願,被告豈須以壓制之方式拍攝A女之裸照,而得以補強A女所述。復依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書載明:A女能基本理解男女生殖器之差異,對於特定詞彙如「強暴」、「性交」的詞彙意義不清楚,但對於男女界線、自身身體法益以及性自主的權益不應被侵犯能夠理解並且表達;A女於鑑定過程中描述其遭鄰居發生本案時,描述中未有明確出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定義之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意指會不由自主的回想起創傷事件發生的過程,造成顯著的苦惱,此點A女並未呈現)、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A女對於事件發生後確有描述對於再次看到該鄰居會出現恐懼情緒,但對其日常生活以及功能未造成顯著的影響)、以及持續對事件相關警覺性或反應性的顯著改變(可能表現包含過度驚嚇反應、失眠、易怒、專注力問題等,A女皆未描述有明顯改變)。綜此判斷,A女未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可知A女雖然對於性觀念認知不足、不解遭猥褻之社會意涵,故對被告之猥褻行為並未因此產生羞恥感或創傷壓力反應,但其對於身體隱私部位之重要性確實有所認識,A女亦表示有學習過胸部、下體為不能隨意讓人碰觸之身體部位,對於觸碰之人應表達拒絕、抵抗等情,B女並證述其母親有提供A女性方面之教育等語(見偵卷第398頁),堪信A女雖然因智能障礙而對於性觀念之認識較一般成年人為低落,但對於身體隱私部位遭被告碰觸時仍有不悅之情緒反應、知悉應如何反應,甚至有以言詞方式表達抗拒,故被告對於A女之猥褻行為,應非係乘A女心智缺陷不能抗拒而對A女猥褻,而係已違反A女之意願。又依被告徒手拉A女進入房間後撫摸及親吻A女,並以大腿壓制A女大腿後拍攝裸照之手段以觀,因尚乏明確證據佐證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故應認被告係以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至A女雖經鑑定認為未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A女因智能障礙而對於性知識及性侵之社會意義認知有所不足,係其未經發現有創傷後壓力之原因,業如前開精神鑑定書所載,且創傷後壓力之診斷,於妨害性自主案件實務上主要係佐證被害人於被害後之身心反應,而被害人各別之智識能力、價值觀、情緒敏銳度等均可能影響被害後之身心狀況,尚無從以A女並未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即認被告並未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併此敘明。
⑶承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不顧A女以言語方式表達反抗
之情,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應足認定。至A女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另指述被告曾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見偵卷第167頁;本院卷第202頁),惟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感到有點刺刺的,所以覺得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但當時躺著沒有看清楚等語,是被告是否確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已非無疑,而遍觀全卷,此部分除A女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餘補強證據足以擔保A女此部分指述之真實性,自難率認被告確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行為,附此敘明。
⒋被告及辯護人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A女係自行進入上址住處,並且走進
房間後脫掉褲子要求伊為其拍照,沈素英當時亦在上址住處外抽菸云云。然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吿找伊去喝茶,伊說不要,他的手就放在伊肩膀上面拉伊進去,進到客廳時,被吿又拉伊進去,伊說不要,被吿把伊拉進房間等語(見偵卷第168頁、第172頁、第395頁至第397頁),倘若證人A女係自願進入被吿上址住處,何需被吿扳住肩膀或拉住手始走入屋內,且觀諸被告於109年5月1日警詢中供稱:A女散步經過上址住處,伊邀請A女進來喝茶,A女進入上址住處客廳,繞一繞就離開,當時有其他人在場,不曾進入上址住處之房間內云云(見偵卷第122頁至第124頁);於109年5月1日偵查中供稱:於當日傍晚尚未吃晚餐前,A女在運動,伊和沈素英在上址住處泡茶,伊就叫A女一同進來喝茶,A女只進來上址住處1次,A女經過廚房到後面池塘看看就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02頁);於109年5月5日警詢中供稱:沈素英與伊是朋友關係,A女進來上址住處前,沈素英剛好在上址住處外抽菸,A女剛好經過上址住處,伊就招呼A女進來喝茶,A女進來上址住處客廳,沈素英繼續在外面抽菸,大約不到3分鐘的時間,沈素英抽完菸後就進來客廳,A女就離開云云(見偵卷第129頁);於109年8月18日偵查中供稱:伊為A女拍攝裸照就是A女唯一一次進入上址住處,當天沈素英在門口抽菸云云(見偵卷第282頁);於109年12月14日偵查中供稱:A女自行進來上址住處後自己脫掉衣物,叫伊幫忙拍照,並表示拍完照才要離開,伊有對A女表示沈素英在外抽菸,要A女快點離開,沈素英在外抽菸約1分鐘就進入屋內,沈素英有看見A女至上址住處云云(見偵卷第351頁、第3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不知道A女為何進入上址住處房間內,A女進來後就脫掉褲子叫伊拍照,伊沒有強迫A女,當時家裡沒有其他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則被告就其有無招呼A女入內、A女進入上址住處後有無進入房間,甚或沈素英在抽菸或泡茶等節前後辯稱均不一致,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信。再者,證人沈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認識被告約35年,伊在上址住處泡茶期間,A女從未進入上址住處,伊知道A女大約1年多,伊是在上址住處泡茶時看過A女從門口經過,被告係於109年5月3日下午2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告知A女遭鄰居慫恿,向警方報案A女遭被告妨害性自主,故導致被告遭員警帶走,伊有詢問被告究竟有沒有,被告向伊表示沒有這件事,但要求伊跟員警作證說「當天有在上址住處泡茶,且站在門口抽菸,有看到A女進入上址住處,伊抽完菸後進入客廳後則看見A女從廚房那邊離開」,並表示之後需要作證,伊有拒絕被告上開請求等語(見偵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383頁至第385頁;他卷第211頁至第213頁),並有證人沈素英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14頁)存卷可參,是證人沈素英既證稱其並未曾見過A女進入上址住處內,顯見被告前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辯護人雖辯稱A女前後指述不一(詳如前述),不足採信云云
。然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就被告如何對其以手摸胸部及下體、以嘴親吻胸部之關鍵事項等重要情節,均能詳予說明,堅指不移,且所為證詞之主要部分均大致相符,其所述上開情節非一般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之通常生活經驗,依其當時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心智程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及細節。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細繹A女之證詞,雖有部分細節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或因其心智程度之表達能力之限制,致部分回答內容或有歧異之處,但A女就被告有脫去其褲子、掀開其內衣,被告以手摸其胸部及陰部,並以嘴親吻其胸部、其有表達拒絕之意思、被告有拍攝其裸照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均一致,尚難以A女就細節部分無法記憶,或諸如被告對A女為猥褻或拍攝裸照之先後順序等事項前後所述有所出入,即遽認A女之指訴有明顯瑕疵而全部不足採信,是辯護人辯稱A女所述前後反覆而不可採信乙節,委無足取。
⑶辯護意旨雖辯稱A女拍攝裸照之神情與遭強制猥褻後應會有之
神情不符等語。惟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而證人B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女因為智能障礙之原因,可能比較不清楚發生在自己身上之事,比較不容易有情緒反應等語(見偵卷第397頁至第398頁),且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認為A女認知能力較一般人為差,本次心理衡鑑顯示語言能力、作業能力、抽象思考等都有不同程度之缺損等節,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是證人B女之證述亦與前揭鑑定意見相符,自難僅以A女遭被告拍攝裸照之神情未顯現恐懼、生氣或難過,遽認A女未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之前開各項辯解,均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於被告行為後之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1日生效,修正前條文為:「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修正後則除文字更動外,尚增訂第9款「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被告本案除對心智缺陷之A女為強制猥褻外,尚於強制猥褻過程中拍攝A女之裸照,如依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亦構成該款之加重事由。是以,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
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胯下、臀部、外陰部,並以嘴親吻A女之嘴巴、胸部及外陰部,且拍攝裸照等行為,自均屬猥褻之行為。㈢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性自主權及身
體控制權。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下稱被害人)為猥褻行為,於被害人能瞭解猥褻意涵,且具性自主決定權之同意能力,而合意與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情形,係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準強制猥褻罪;倘被害人無上開同意能力,或係因被告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者,則成立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猥褻罪所稱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指該罪名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以其他一切為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暗示性之不當騷擾行為,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究其二罪之侵害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亦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尚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已影響被害人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短暫之性關連騷擾行為,二者保護之法益及規範之犯行手段各異其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A女陳述遭被告猥褻之過程,不顧A女表達:「不要」等語,仍將A女拉入房間內後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親吻A女之嘴巴、胸部及下體,並拍攝裸照而為猥褻之行為,被告所為,並非偷襲式、短暫性的不當觸摸行為,而有相當時間,係屬有形之強制力加諸A女,並非A女不及抗拒,顯妨害A女的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核屬強制猥褻行為。
㈣又按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其對被害人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又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之規定,係指有該條所列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等8款事由之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而言。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同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於被告行為時,已經相關醫療專業人士鑑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證明1份可參(見偵密卷第77頁),且A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其智能落在中度智能不足之範圍,亦經認定如前,是A女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所稱「身心障礙者」,亦核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心智缺陷之人,堪以認定。
㈤被告明知A女為智能障礙者,仍對A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進
行強制猥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情形,應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罪。被告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對A女撫摸胸部及胯下、臀部、外陰部,親吻A女之嘴巴、胸部及外陰部,並拍攝裸照數張,屬於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㈥檢察官起訴書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未敘及被告對A女有親
吻胸部之猥褻行為,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強制猥褻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本院審酌被告無視A女有身心障礙之情況,利用其智能較常人
為低,難以有周全心智保護自身權益,為滿足己身慾念,違反A女意願強制猥褻A女,所為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其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殊值非難;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然業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71頁之本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匯款回條),而彌補A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A女雖無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案發後A女已不再獨自在住處附近散步,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見被告此舉對於A女之影響重大;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先前尚有公共危險、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素行非佳;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現領有老人年金補助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女友同住(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用以存放、拍攝A女猥褻行為圖檔電子訊號所用之工具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A女裸照各1份、光碟1片(見偵密卷第97頁至第105頁;偵卷第265頁至第271頁,光碟於偵密卷末雲林地檢署保密資料袋內)附卷可稽,是附表編號4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猥褻行為圖檔電子訊號所用之工具,然業與前開事證不相吻合,自不足採。
㈡另扣案被告所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衣物,並無證據證明
為109年4月24日被告犯案當時所穿著之衣物,自無從認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衣物,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而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被告所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所犯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之1、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世芬
法官簡伶潔
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白色無領短袖汗衫1件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3頁)2深藍色長西褲1件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3頁)3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1頁)4VIV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7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