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松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松栢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晶片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前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中油四維加油站,將其所申辦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家偉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松栢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9年2月19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 尹映方 ,佯稱可於「旭銳金融理財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尹映方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13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吳松栢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尹映方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尹映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松栢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緝卷第23頁、本院卷第4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尹映方於警詢時之證述(37117號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㈢、告訴人手機翻拍之網路銀行存款明細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37117號偵卷第47頁、第157頁、第161頁)。
㈣、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9年6月17日(109)新三合總字第6110號函暨系爭帳戶資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37117號偵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通知中獎、退費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假投資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素昧平生,自稱「陳家偉」之不詳成年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不詳成年人應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之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再者,系爭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自稱「陳家偉」,該帳戶之控制權即由「陳家偉」享有,是縱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轉帳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卻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不詳、實際掌控帳戶之「陳家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從而告訴人尹映方遭詐騙後轉帳匯入之款項,在實際掌控系爭帳戶之「陳家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領取後,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依被告智識程度及通常經驗,既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欺犯罪,而告訴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一經提領,將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卻仍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陳家偉」使用,「陳家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果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提領取得告訴人所轉帳匯入之款項,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雖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4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者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審中業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素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良好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為前開幫助犯行,然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