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61號原告 王銘源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設新竹縣○○鎮○○路○段00號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8月3日竹監新四字第51-GCH6322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黃萬益 ,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4日12時3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彰快速公路14公里處時,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後,檢具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而掣製開立第GCH6322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屬實,被告於109年8月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GCH6322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為中午艷陽高照,因車子是多年車,車燈強度較弱,因為光線關係,讓他人認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呢?變換車道時(到了該車道),就立刻將燈源關閉了…等。原處分顯有不當,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9年7月21日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92414號函復表示,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影像發現旨揭車輛於109年6月14日12時33分,行經本市西屯區中彰快速道路14K處時,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爰逕行製單舉發;至本件原告以前詞辯稱,然經檢視檢舉影像得見原告車輛於切換車道時確實未顯示方向燈,另依原告車輛3年內之定期檢驗車輛畫面顯示,原告車輛車燈亮度並無原告所稱車燈強度不足之情形,復按一般經驗法則,縱使系爭車輛車燈強度較不足,如有打方向燈,應可從影像中判斷出來,然由檢舉影像內容得見,原告車輛於該路段之加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原告違規事實灼然可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復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
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㈢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7月2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92414號函、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前開舉發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
,結果如下:「影像時間2020/06/1412:33:48系爭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上,該車左側路面繪設槽化線及穿越虛線;影像時間2020/06/1412:33:54系爭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上並準備駛入外側車道,未見該車顯示左邊方向燈;影像時間2020/06/1412:33:55系爭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其車身左側已進入外側車道上,該車道後方駛來一部藍色小貨車,系爭車輛繼續行駛至車身完全進入外側車道,均未見該車顯示左邊方向燈。」,此有110年7月22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依上開勘驗內容,足可認定原告確有自加速車道切換至左側之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客觀違規事實。
⒉至原告雖主張因為中午艷陽高照,因車子是多年車,車燈強
度較弱,因為光線關係,讓他人認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云云,然於當庭勘驗卷附光碟及由卷附錄影光碟所擷取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1-113頁),違規當時雖系白天,但並未有光線強烈導致原告所有之車輛車燈顯示不明顯之情況,況縱若有原告所主張之車燈強度較弱之情況,原告車輛於變換車道前後仍應有些許異狀可資辨識,然比對原告車輛於變換車道前後,其車輛後方之尾燈及方向燈均無任何差別,此外,依卷附原告定期檢驗車輛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99-109頁),於檢驗之際,原告車輛之車燈亮燈狀況並無燈光不足之情況,故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前詞指摘上開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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